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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马强、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绰号:马二,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马强多次单独在嘉善县魏塘镇等地及自己家中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64g;被告人马强、沈某又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05g;并当庭以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多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马强、沈某又共同贩卖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强对起诉书认定的贩毒数量有异议,认为其被查扣的两小包分装的毒品均为每包0.05g,且起诉书认定其卖给杨智晓和成慧开的毒品也为每包0.05g,自己平时分包时也是将每1g毒品海洛因分装成16、17包,故而卖给其他人的也应为0.05g。另外,公安机关从其家查扣的毒品中有自己吸食的部分。最后,起诉书认定第二次卖给杨智晓毒品不属实,其实是自己送给他吃的。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帮助被告人马强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11日中午及下午,被告人马强在与吸毒人员杭静辉(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分别在嘉善县魏塘镇五洲医院门口附近和魏塘镇炮台口加油站附近的320国道线南侧处,两次将以塑料吸管分包(每包净重0.05g)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和3小包,分别以人民币100元和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贩卖给杭静辉。次日中午,被告人马强又在嘉善县魏塘镇银丝小区后门口处,以同样的方式,将6小包(每包净重0.05g)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杭静辉。共计贩卖毒品数量为0.5g。2、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及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强在与吸毒人员杨智晓(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分别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青龙庄附近的一座桥上及解放西路豪鹰大酒店附近处,两次将以塑料吸管分包(每包净重0.05g)的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前次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后次以赊帐的方式贩卖给杨智晓。共计贩卖毒品数量为0.1g。3、2006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马强在嘉善县魏塘镇银丝小区后门处遇吸毒人员陈枫(另案处理),在陈枫的要求下,将以塑料吸管分包(每包净重0.05g)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枫。4、2006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马强在与吸毒人员沈建村(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魏塘镇银丝小区自己家中,将以塑料吸管分包(每包净重0.05g)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建村。5、200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强与吸毒人员成慧开(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丝厂桥附近交易毒品,后两人未能碰面。成慧开遂独自至银丝小区被告人马强家中,遇其妻被告人沈某,便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被告人沈某在明知其丈夫马强在外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将以塑料吸管分包(每包净重0.05g)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了成慧开,因成无钱支付遂将随身佩戴的玉石1块作抵押。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魏塘镇银丝小区被告人马强、沈某的家中,将两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强身边查获以塑料吸管分包(每包净重0.05g)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计重0.1g;从其家中查获以塑料吸管分包的毒品海洛因37小包,共计净重2.69g;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5g;总计重为3.29g。另查扣了用于包装的塑料吸管2包、剪刀1把;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重为2.98g的粉末1包;其用于秤黄金的秤杆1杆;被告人马强用于贩毒联系的康佳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被告人沈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210元及成慧开用于抵押毒资的玉石件1块。综上,被告人马强单独向杭静辉、杨智晓、陈枫、沈建村贩卖毒品共计7次;被告人马强与被告人沈某共同向成慧开贩卖毒品1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涉案吸毒人员杭静辉、杨智晓、陈枫、沈建村、成慧开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各自曾向被告人马强、沈某买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证明买卖毒品的数量、交易地点、时间、交易价格等情况,;金昌富的证言,证实其曾在10月11日二次及12日送杭静辉至魏塘镇五洲医院、炮台口320国道附近及铁路桥往南多处地点,该证言与杭静辉有关毒品交易地点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间接证实毒品交易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强身边及其与被告人沈某家中查扣毒品海洛因3.29g和人民币8210元的事实;嘉兴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马强身边查扣的净重为0.1g的2小包粉末及从其家中查扣的3.19g白色粉末内,具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另证实另1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重为2.98g的粉末,则不具有毒品成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强、沈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其他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马强、沈某的户籍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强庭审中对贩毒数量的辩解,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马强被当场抓获时从其身边查获了2小包同样以塑料吸管分包的毒品,以及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杨智晓、成慧开身上搜查出来的被告人马强卖给他们的各1小包毒品,后经嘉兴市公安局检测为每包实际净重均为0.05g,而同样送检的37包小包装毒品,共计净重也仅为2.69g(据此测算应为平均每包0.072g),结合被告人马强当庭供述,其分包时是将1g按16、17包分包的供述,本院认为可以采纳被告人马强对此的辩解,即以每包0.05g计算小包装毒品的数量。关于其认为家中部分毒品系自己和被告人沈某所吸食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则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适当考虑自己吸食情节”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马强家中查获的毒品全额予以认定为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可以考虑两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情节。关于被告人马强有关其第二次是送给杨智晓吸食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杨智晓在电话中明言其身上没有钱,要求被告人马强能赊一次,上述说法与被告人马强有关该事实的几次供述能够互为印证,现其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4.04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明知被告人马强贩卖毒品仍帮助其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查扣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29g,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塑料吸管2包、剪刀1把、白色粉末1包、康佳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8210元,扣除两被告人应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外,其余4210元应以毒资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和追缴;成慧开用于抵押毒资的玉石件1块,予以没收;家用秤杆1杆和被告人沈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分别依法发还其家庭和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