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7-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仲川与谢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川,谢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陈仲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园。被告谢鹏。原告陈仲川诉被告谢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川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仲川诉称,被告向原告购布,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经结算,告尚欠原告布款10万元,约定于1个月内付清,但逾期后被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鹏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8月21日,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其不意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仲川布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于一个月内付清”。嗣后,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认欠原告布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鹏应支付给原告陈仲川货款1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1395元,合计1013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