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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7-01-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永标与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永标,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叶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标。委托代理人:赵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孔羽。委托代理人:魏校焕。委托代理人:赵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叶锋。委托代理人:朱轩。上诉人金永标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作华,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校焕、赵暾,被上诉人王叶锋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20日,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诸劳工伤认定(2006)1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叶锋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叶锋的受伤属工伤。原审判决认定,金永标系诸暨市城东新加州大酒店个体工商户业主。2003年9月,王叶锋经酒店厨师长何江均介绍到金永标开办的酒店工作,工种为厨师,工资每月1200元��2004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王叶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号33042080075,检验合格至2006年4月有效;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4年9月有效)从本市牌头镇东山王村其住宅至诸暨市城东新加州大酒店上班,途经本市暨阳街道应山村处,与王丽君驾驶的浙D×××××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王叶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叶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8月30日,王叶锋以赴金永标开办的酒店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向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王叶锋申请后即向金永标、厨师长何江均作调查。经调查,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叶锋与金永标开办的酒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当事人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1月29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叶锋的申请,并于2006年1月7日作出王叶锋与金永标开办的酒店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对于该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24日受理了王叶锋要求重新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了诸劳工伤认定(2006)147号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王叶锋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06年6月26日,金永标不服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诸暨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诸劳工伤认定(2006)147号决定。金永标仍不服,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叶锋虽然是厨房承包人何江均介绍到金永标开办的酒店工作,但其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各项劳动制度约束,属诸暨市城东新加州大酒店职工,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确认。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叶锋和诸暨市城东新加州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和王叶锋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认定王叶锋所受的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永标认为第三人王叶锋与他人成立雇佣关系,而与金永标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叶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上班的合理路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金永标要求撤销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诸劳工伤认定(2006)14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的诸劳工伤认定(2006)第147号工伤认定的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30元,由金永标负担。上诉人金永标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叶锋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何江均是承包关系,王叶锋受聘于何江均,王叶锋上班路线不是必经路线,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超过一年时效,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6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王叶锋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诸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何江均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影响王叶锋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2、王叶锋选择的上班路线是几条路线中的一条合理路线。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与工伤认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叶锋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是否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3年9月被上诉人王叶锋就在上诉人金永标开办的酒店工作,领取酒店发放的工资,受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而且,上诉��与王叶锋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此作出了裁决认定。由此,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与王叶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明显不当。二、关于王叶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此作出解释,认为王叶锋从诸暨市牌头镇其住宅至诸暨市城东新加州酒店上班,选择诸齐线、市南公路、南环线、东环线符合安全便利特点,应当是其上班路线的几条路线中选择的一条合理路线,被上诉人对这个合理路线的判断,应予以认可。三、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在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而王叶锋发生事故是在2004年6月14日,王叶锋工伤认定的行为受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和约束,故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工伤认定与交通事故��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永标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含其他费用),由上诉人金永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