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火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火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根,郦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50号原告何火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被告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被告郦坚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娄国樵。原告何火忠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根、郦坚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平、被告李根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郦坚强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火忠诉称:2006年8月9日19时10分,何火忠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妻子陈艮卯,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湖西路与群贤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根驾驶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李根负事故全责,原告何火忠即日进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4日出院,卧病在家。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12,290.43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0,336元、护理费3,73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交通费286元、三轮车损失费150元,合计54,856.43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款13,000元,二者相抵被告尚应支付41,856.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费41,856.43元(不包括交警队领款13,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李根、郦坚强对赔偿款41,856.43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份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我们表示同情,我方愿意在法定交强险规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但是同意赔付并不意味着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我方承担的是合同赔偿责任,并非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将我保险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不当;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个人的损害,且两个人的损害赔偿都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但原告没有明确我方支付的比例问题。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领款13,000元,我方认为该款项系车主方垫付,故这个数额仍应当计算在诉讼标的之内,即原告诉讼请求应加上这个数额;3、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本案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不当,应适用普通程序处理;5、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人力货运三轮车不能载人,故原告和其妻子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其标准,医疗费只能按照公费医疗的基本标准,超过这个标准和自理费用部分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如重复主张,亦应剔除,对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的提出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根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一共支付了2,200元,其中1,000元是原告借的生活费,1,200元是护理费,这个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2、我系绍兴市德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6年8月9日我系受被告郦坚强指派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认为我是履行职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郦坚强辩称:被告李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我是将车借给被告李根使用,李根拥有合法驾照,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性,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将车辆借给他系无偿行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根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郦坚强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湖西路与群贤路交叉口时,与由原告何火忠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相撞,造成何火忠及车上乘坐的陈艮卯(系夫妻关系)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火忠、陈艮卯无责任。何火忠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肝挫伤,绍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部门评定原告何火忠损伤属拾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11,844.73元(已剔除原告住院收费收据自理费用栏952元,医药费中乙类药金额为3,003.90元,按10%计300.30元,丙类药金额572.65元,二项合计873.04元),产生误工费7,144.20元(考虑为伤后6个月,以每天39.69元计),护理费1,057.94元(住院26天,以每天40.69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86元、残疾赔偿赔偿金14,670元、三轮车损失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7,542.87元(含郦坚强在绍兴第四医院垫付门诊费用391.40元),扣除被告李根支付的1,000元,郦坚强支付的13,391.40元(交警队13,000元+绍兴第四医院垫付门诊费391.40元),余款23,151.47元,经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2006年7月25日,被告郦坚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6个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6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5日24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3683号《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等、绍兴第四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七份、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一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收据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告李根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郦坚强提供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火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根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对非机动车受害者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法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浙D/×××××号客车事发前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夫妇两人受伤,且两人均已向本院起诉,两人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故本院决定以比例受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付,当然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费用的免赔权,该项费用依法应由李根赔偿,被告郦坚强作为车辆所有者,未能举证证明李根使用车辆的关系,依法应当对李根应承担的赔偿款负有连带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根、郦坚强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讼有误,请求予以驳回与事实和法律均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火忠医疗费11,844.73元、误工费7,144.20元、护理费1,0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14,670元、交通费286元、三轮车损失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7,542.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158.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61.69元,由被告李根赔偿873.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36,669.83元,该款其中22,278.43元支付给原告何火忠,1,000元支付李根,其余13,391.40元支付给郦坚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郦坚强对李根应履行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李根负担353元,其中李根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