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与陈红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陈红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观。委托代理人叶建中。被告陈红燕。原告杭州农工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红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中,被告陈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南山路262-8号房屋租赁协议,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租金180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而后被告于2006年4月5日向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法院于2006年8月1日判决解除租赁协议。判决生效后,按理被告于当时就应主动腾退房屋,但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并要原告按当时的判决书返还租金,在不能查看水电表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已将9万余元汇入法院银行帐户,以示原告的诚信。由于被告继续占用南山路262-8房屋,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使用费,暂计至2007年6月底为11个月,直至被告搬出为止,按照实际占用计返预付租金及剩余水电费押金。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底(暂计)的使用费11个月,每月5000元,水电费按实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燕答辩称,南山路262-8号房屋系自己花巨资购买的,不存在要腾退和支付租金,而且电费和水费均是按时交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4份证据证明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被告应腾退房屋的事实。5、电费缴款通知书、电费欠费户停电通知书,以证明欠费事实;被告陈红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6、电费收费凭证,以证明已交纳电费。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均组织了质证。被告陈红燕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自己都是按时交费的。原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欲证明电费的交纳事实,因本院生效判决对水电费如何清结已作了处理,本院不再重复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杭州市南山路262-8号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月5000元,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租金180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2006年4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6206.50元。200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06)上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红燕租金人民币85000元;三、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红燕押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须结清水电费等费用);四、驳回陈红燕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红燕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06)杭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红燕腾退承租房。2007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陈红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使用的坐落于本市南山路262-8号房屋腾退,交予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宣判后,陈红燕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29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陈红燕一直未履行腾退房屋义务,截止2007年7月31日,被告陈红燕才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与原告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市南山路262-8号房屋达成的租赁合同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于2006年8月1日解除,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腾退,已造成原告收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提出的每月5000元的赔偿计算方式,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不仅系双方对讼争房屋使用价值的合理估算,亦是双方合意结果,现原告以该标准向被告主张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未加重被告责任负担,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水电费,因本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已作出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审理。至于被告提出的讼争房屋系自己花巨资购买,不存在腾退和赔偿损失之说的抗辩意见已被生效判决否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燕应赔偿原告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损失6000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红燕负担600元,退回原告杭州市农工商有限公司6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陈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