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贾延彬与单福广、张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延彬,单福广,张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668号原告贾延彬,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单福广,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现在邢台监狱服刑,。被告:张永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原告贾延彬与被告单福广、张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延彬、单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延彬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了现金2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钱以现金形式交给张永涛,约定2014年5月1日偿还。至今两个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福广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是借原告的款。被告张永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单福广、张永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贾延彬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贾延彬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证明“今借贾延彬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约定2014年5月1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贾延彬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现有借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单福广、张永涛借原告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贾延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贾延彬诉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15年5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福广、张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延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贾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晓 雪人民陪审员 王 福 勇人民陪审员 白桂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霄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