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7)湖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峰,别名杨后江、杨老五,农民。2002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焦洪洪,别名焦小红,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峰、焦洪洪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湖浔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故意杀人2007年1月9日下午(当天气温零下3度到9度),被告人杨峰、焦洪洪伙同张刚(另行处理)等人因入户盗窃被发现而驾驶摩托车逃离。途中,被告人杨峰、焦洪洪发现正在巡逻的协警陆泉华、姚新强驾驶的警车逼近,即加速逃离。两协警见状,认为其形迹可疑,即尾随追赶至湖州市练市镇月明大桥。当发现被告人杨峰、焦洪洪停车等候时,协警姚新强上前拔下摩托车钥匙,因被阻拦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峰、焦洪洪将被害人陆泉华抱起并抬到大桥护栏外,不顾被害人陆泉华“别把我扔下河”的请求,两被告人仍合力扳开被害人抓护栏的双手,将其从高达9米的桥上扔入河中。事后,被害人陆泉华经他人帮助获救。盗窃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1月9日间,被告人杨峰、焦洪洪伙同他人潜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慈姑桥村、凌家堰村等地,采用掰锁、撬锁等手段,先后3次侵入被害人李维强、张根荣、周福仙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80元、25寸日野彩电1台、丹莱牌dvd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21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峰、焦洪洪因本案均于2007年1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月10日至同月23日,实际被羁押14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罚款未交纳)。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泉华、姚新强、李维强、张根荣、周福仙的陈述,证人张刚、俞金宝、王元碧、沈海宝的证言,作案现场刑事照相,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价鉴定,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峰、焦洪洪的供述等证据的证实。原审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其中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被告人焦洪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杨峰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峰及原审被告人焦洪洪故意杀人和盗窃的犯罪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峰及原审被告人焦洪洪明知作案时天气寒冷,将被害人从9米高的桥上扔入河中,有可能致其死亡,但为了达到逃跑的目的,仍然不顾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将其扔入河中,然后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上诉人杨峰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峰及原审被告人焦洪洪犯故意杀人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峰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杨峰及原审被告人焦洪洪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克娥
代理
审判员 潘轶华
代理
审判员 袁雪明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