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6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建萍、王旭东。被告人唐某。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因赌博被罚款3000元。2006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建萍、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5日至11日在承包的杭州华天大酒店六楼605室棋牌房,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二十余人用“扣牛牛”的方式赌博抽头,共赢利95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承包协议、帐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杨某、唐某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唐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涉案金额9500元,被告人杨某只分得2000余元,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至11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承包的杭州华天大酒店六楼605室棋牌房,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二十余人用“扣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唐某负责收取抽头费,共赢利95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唐某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多次组织用“扣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唐某负责收取抽头费的事实。(2)证人高某、陈某、宋某、徐某甲、吴某、沈某甲、娄某、沈某乙、王某、顾某、汤某、徐某乙、丁某、郑某、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在华天大酒店采用“扣牛牛”的方式赌博抽头的事实。(3)承包协议、帐单,证明被告人杨某交150元房费给陈某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唐某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唐某的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