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86号原告徐怀浙。被告XX灿。
原告徐怀浙为与被告XX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怀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怀浙诉称,被告XX灿于2006年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正,承诺到2006年底全部归还,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之用,至今还有67,000元整未归还。本人也急于用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7,000元。被告XX灿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XX灿落款于2006年10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因生意需要,今向徐怀浙借人民十万元正,(100000万元整)”。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打入被告银行卡现金20,000元;原告就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的过程,作如下陈述:我在绍兴市区宝岛宾馆工作,因被告XX灿自2006年5月起常来住宿而与之认识。他自称在上海朋友的工地帮忙干活,工作、感情都不顺心,我同情他并劝导他。到同年9月,被告开始向我借钱,先借1,000元,说是到上海做路费,但这1,000元过了几天就还给我了。10月初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元;10月6日,被告来宾馆,我劝他要好好工作,将来赚钱孝顺父母,他表示会好好工作的,还说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我,到时可把赚来的钱给我,并将写好的上列借条交给我。我说,钱我不要,借条可以放着。此后,被告就经常向我借钱,分别是:10月中旬他从上海来电话,说做工程要垫资向我借款4万元,我只凑了32,000元,分二次打入他的银行卡里。当时他在电话里说要写借条给我,我说不用写了,你的借条我里有了(指原写10万元的一张借条);以后,被告分二次又向我借去现金6,000元和7,000元;同年11月或12月,被告再借去1,000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来电话要求借款20,000元,我通过银行打入其卡中20,000元。这笔交付的20,000元,我还保存着上列银行存款凭条回单;以上被告6次共向我借款67,000元。大约从去年农历12月中旬起,我开始向被告讨钱,但被告多次失约,还说有6万多元钱被人抢去。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3、绍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灿的身份和住所。被告XX灿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和原告本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10月初,被告XX灿向原告徐怀浙借人民币1,000元。同月6日,被告XX灿出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需要,今向徐怀浙借人民币十万元正。但当时并未交付借条中所列数额的借款。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月27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6,000元,加上出具借条前所借的1,000元,共计67,000元。后由于被告认欠不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灿向原告借人民币6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X灿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灿应归还原告徐怀浙借款人民币6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