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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3号

潘海明与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绍兴市明记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7-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潘海明,绍兴市明记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兴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明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生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

上诉人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和陶鹏、被上诉人潘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上诉人明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8月2日17时02分左右,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公铁立交桥(青甸湖边)的八建公司出租的仓库发生火灾。原告潘海明承租并开设的越城通用水暖器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和被告明记公司等五户受灾单位的财物被烧损。烧损财物涉及到调料、PVC管、电缆等物,其中原告潘海明因火灾受损物资有铝塑管、PVC管等等。2006年8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被告八建公司出租的由南向北第五间仓库的西面部分(即明记公司租用的仓库);起火点是该部位的阁楼,起火原因不明。后根据其他受灾单位的申请,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该火灾进行重新认定,并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重新认定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如下:起火部位是八建公司出租的由南向北第五间仓库的西面部分(明记公司租用的仓库)、起火点是明记公司租用仓库的阁楼上距南墙2.5米、距北墙1.6米、距西墙2.8米、距中柱0.9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是照明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受灾物资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人员到火灾现场勘查清点后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评估报告1份,确定烧毁物资的受灾损失额为362368元。另查明,被告八建公司出租的简易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未取得合法权证手续。明记公司是在2003年下半年开始租用八建公司的上述房屋。当初租用是有6间面积,考虑到面积大,明记公司出材料费用让八建公司分隔成2间;2004年10月左右,明记公司对北面的一间又进行改造,里面搭建了阁楼,搭建好后对原先的线路进行了改动,电线重新拉扯了一下。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绍兴市公安局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证明、照片;被告明记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八建公司申请的、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复制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向王江英、钮阿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的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责任承担问题。引起本案起火的原因是被告明记公司租用的仓库阁楼上的照明线路短路引起火灾,而发生火灾仓库内阁楼上的电线系由明记公司改装,且仓库的实际使用人为明记公司,故明记公司在使用仓库时未尽到安全与注意义务,致火灾发生,明记公司应当对火灾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被告八建公司,其出租的仓库属于临时房屋,且未经消防验收,屋面又有油毡铺设,八建公司对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监督、防范义务,因此,八建公司对本起火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据此确定由明记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由八建公司赔偿原告30%的损失。因两被告对造成本起火灾事故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亦不属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原告火灾受损物资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两被告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也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额可作为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据。因原告自己未存在过错,故被告提出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绍兴市明记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潘海明损失253658元,被告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给原告潘海明损失10871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4元、实支费16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9134元,由原告潘海明负担3000元,由被告绍兴市明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93元,由被告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41元。

上诉人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无需对第一被上诉人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八建公司,其出租的仓库属于临时房屋,且未经消防验收,屋面又有油毡铺设,八建公司对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监督、防范义务,因此,八建公司对本起火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本身是符合建筑规范和民事用途的,法律并无禁止屋面使用油毡铺设。至于有无经消防验收,及有无产权证书,这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问题,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在实体上是适合使用的。2、上诉人将房屋出租后,该房屋的占有权及使用权即属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可见法律规定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应在承租人处。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出租物安全隐患履行监督、防范无法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监督、防范义务,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向第二被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时间为2003年,在2004年10月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先的线路进行了改动,并对电线重新进行拉扯,而该改动和重新布线并未经上诉人同意,第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223条之规定。2006年8月2日火灾的起火原因就是第二被上诉人重新布置的电线,而不是上诉人出租房屋时提供的电线。因此,发生于2006年8月2日的火灾与上诉人无关。

二、假定按照原审法院判决口径,上诉人需对火灾承担部分责任,那么第一被上诉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一被上诉人从2003年10月开始承租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至今,承租时明知该房屋无消防许可证和产权证,在三年的使用过程中第一被上诉人已经明知房屋的结构及屋面为油毡铺设等房屋状况,且对第二被上诉人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等行为时第一被上诉人也明知。第一被上诉人在明知房屋状况及房屋改动会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财物放置于不安全的环境中,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

三、原审法院认定第一被告的损失额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火灾受损物资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两被告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也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额可作为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据”错误。理由为:1、人民法院在确认火灾损失时,应首先对哪些物品属火灾烧毁的物品进行界定,而不是只要在火灾现场的物品就全部推定是被烧毁的。本案中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只限定于对物品价值的评估鉴定,对于有多少物品属火灾烧毁品无权进行界定。原审判决第六页第12行认定由“评估人员到火灾现场勘查清点后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评估报告1份”,超越了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范围。对于受损范围的界定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应推给无资质的鉴定机构。2、人民法院在确定火灾烧毁物品范围后,还应当对于物品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及有无剩余使用价值进行界定。而对于受损物品是否还有使用价值,由于不是通过企业帐目来确定的,因此,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显然也无该鉴定资质,而应当由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3、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时将火灾现场除无法清点的外,全部作为损失进行评估显然错误。是否为火灾损失,不是以物品是否在火灾现场为标准,而是以是否烧毁为标准,第一被上诉人在提交的照片中已表明在现场有大量物品为原包装物品或整齐堆放未烧毁物品。经上诉人清点,存于火灾现场而未烧毁物品清单见附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鉴定机构确定鉴定内容的范围超越其资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承租人系潘海尧,而非潘海明。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海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绍兴市明记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作为第二被告对原审判决也是不服的。之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因为第二被告经过火灾后实在无力支付上诉费用了,才不提起上诉的,并不是因为服判才不上诉的。

一、被上诉人的损失额度问题。对残值部分没有作出认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我们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为理由来否认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对这份报告的异议。

二、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这个房屋没有消防措施,没有许可证,这个是不能作为仓库使用的,明知不能作为仓库使用和使用,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上诉人认为对第一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对该点的认定是正确的。确实是八建公司对出租房没有尽到监督、防范义务。

四、尽管火灾的起火点是发生在第二被上诉人的仓库内,但是这个火灾的原因事实上也不是很清楚,到底是线路的老化还是其他什么原因实际上是不清楚的,只认为是线路短路,我们认为这个起火原因是不明的。现在认为线路短路是因上诉人提出重新认定之后作出的,我们认为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原先的认定书的情况下,起火原因应该是不明确的。我们认为我们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不应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70%的责任。

五、关于上诉人提出到承租人是潘海尧的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出过,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进行审理。我们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这点上诉人理由也是成立的。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讲,承租人是潘海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一份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因被上诉人潘海明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潘海明是否是承租人?被上诉人潘海明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越城通用水暖器材商店(潘海明)于2003年10月起租用我公司仓库至今,租费已交止2006年10月。上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一份其与潘海尧租房合同复印件,经二审庭审中,本院核对上诉人处的租房合同原件与被上诉人潘海明处的租房合同原件,发现上诉人处的租房合同原件上租房期限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至“2004”年10月15日止涂改为至“2006”年10月15日),与被上诉人潘海明处的租房合同原件上租房期限不同。综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潘海尧租房合同,原审判决不予确认正确。因此,潘海明应是上诉人的承租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是否存在消防隐患以及是否尽到合理的监督、防范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合法权证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原审判决认定“作为被告八建公司,其出租的仓库属于临时房屋,且未经消防验收,屋面又有油毡铺设,八建公司对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监督、防范义务,因此,八建公司对本起火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据此确定由八建公司赔偿原告3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上诉人潘海明对于火灾的发生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潘海明对于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因原告自己未存在过错,故被告提出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一审法院委托的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所作的陈述:“保证以后的使用质量问题,我们是从使用上的损失进行评估的,既是按照使用价值进行评估的,同时评估当时已经考虑了可以回收部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关于损失问题,原告火灾受损物资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两被告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也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额可作为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绍兴市明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4元,由上诉人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毛振宇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