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应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冯华海。
原告应李忠与被告冯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华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应李忠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木夹板的业务往来。200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冯华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冯华海签字,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以证明被告冯华海欠原告应李忠人民币33434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冯华海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应李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应李忠人民币33434元。后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冯华海欠原告应李忠人民币334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华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华海应支付给原告应李忠人民币3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4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平平
审 判 员 许钟军
代理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