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江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吴建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幼蓝,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标,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群,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遵立。
原告吴建忠为与被告何标(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李遵立(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加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7年1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忠委托代理人马幼蓝,被告何标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李遵立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幼蓝,被告何标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遵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忠诉称,2005年3月,第一被告因千岛湖某工地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一台,并约定在租赁期满时支付租金。2005年9月,租赁期限届满,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催讨,2006年1月,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06年6月底之前支付租金。然而,第一被告仍没有按约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34548元及利息4323元(暂计算至2006年11月30日止),并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标辩称,千岛湖工程第一被告是以雇员身份参与的,工程实际是由第二被告李遵立个人承包的,故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吴建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34548元的事实。被告何标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决算书、终止协议、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千岛湖大道二期5K+980-6K+360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包的事实。2、结算单十五份,证明李遵立共有十五辆挖机在工地工作,由何标等人管理的事实。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千岛湖大道二期5K+980-6K+360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包的事实。被告李遵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吴建忠提交的证据1,被告何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遵立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标提交的证据1,原告吴建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遵立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6年1月24日,被告何标向原告吴建忠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千岛湖工地挖机租金134548元分期支付,最迟到6月30日止。事后,因何标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06年12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标间的口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何标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何标支付租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何标主张其系李遵立雇员一节,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遵立的雇佣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挖机与李遵立承包的工程有关,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忠租金人民币134548元。
二、被告何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建忠利息损失人民币4323元(计算至2006年11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937元,由被告何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 重
审 判 员 蒋加安
人民陪审员 张云菁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