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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31号

高顺昌与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7-04-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顺昌,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龙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顺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诉讼代表人徐彩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爱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法定代表人孟中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燕。

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越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和夏燕燕、被上诉人高顺昌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以下简称绿州腐乳厂)诉讼代表人徐彩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和常爱娟、被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以下简称沈永和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和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高顺昌系东湖镇水产村湘家荡渔场的承包户,其与东湖镇水产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1年农历1月1日至2005年农历12月20日止。2005年8月21日东湖镇水产村发生大面积死鱼事件,根据绍兴市渔业环境检测站出具的绍市渔鉴字(2005)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05年8月21日原告承包的渔场死鱼47580斤(其中花鲢占30%,白鲢占70%),2005年9月24日原告承包的渔场死鱼5250斤(其中花鲢占30%,白鲢占70%),依据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市价鉴字2005第496号),白鲢每公斤4.4元,花鲢为每公斤10元,由此计算损失为162073.20元。该鉴定书同时认定造成此次渔业污染死鱼事件的主要原因为该水域水质污染,该水域水质污染同附近企业排放污水有关,依据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抽取水样并经监测,认定被告咸亨公司和绿州腐乳厂超标排放污水,被告沈永和酒厂排放水虽达到污水排放标准,但大大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化学需氧量为20mg/L的规定,对附近渔业水域水质有影响,故确认该三家企业污水排放是造成该水域水质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与东湖镇水产村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1份、绍兴市渔业环境监测站鉴定意见书即绍市渔鉴字(2005)第005号鉴定书1份(附各渔场死鱼情况表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副本1份、鉴定人员上岗证2份)、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绍兴市环境检测中心站监测报告4份、绍市环监测(2005)659号监测报告、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的证明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系民事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现本案原告已提供了绍兴市渔业环境检测站出具的绍市渔鉴字(2005)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原告方所养之鱼死亡之事实以及被告咸亨公司、绿州腐乳厂、沈永和酒厂等三被告的排放污水行为系原告所养之鱼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原告提供的由环保部门作出的监测报告亦确认了被告咸亨公司、绿州腐乳厂、沈永和酒厂在事发期间所排放水中化学需氧量超标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书及监测报告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己方的举证义务。根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规则,各被告方应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所养之鱼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目前被告方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分析,被告绿州腐乳厂、沈永和酒厂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仅提出要求本院对死鱼事件与被告排放污水行为之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目前距污染事件发生已长达1年多时间,各方面客观条件及环境均发生变化,已失去鉴定的客观环境及条件,故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要求。被告咸亨公司举出的并为本院认可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设有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水处理装置、排污口在原告渔场北面等事实,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所养之鱼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可确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未能履行证明其排放污水行为与原告所养之鱼死亡无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无过错归责要件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顺昌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且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咸亨公司、绿州腐乳厂、沈永和酒厂之排污行为均系水污染,存在时间、地域及致损物质的同一性,在各被告之间不能举证证明何方为造成原告损失之实际加害人的前提下,可推定各被告方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沈永和酒厂系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且无注册资本,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第四被告古越龙山公司承担,对第四被告辩称其不应参与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方提出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的辩称,

本院认为尽管各被告方均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但均为己方主观推测,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认为其排污口在原告养鱼水域之下游,依照自然规律无法污染原告养鱼水域的辩称,

本院认为原告养鱼之水域系内河流域,水流并非如传统意义上的江河河道具有固定的流动规律,且原告养鱼之水域与各被告排污口所处水域均相通,各被告亦未提供被告所排污水完全不能进入原告养鱼之水域的证据,故对各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第一被告咸亨公司认为死鱼未经解剖无法确定鱼死亡原因的辩称,

本院认为因渔业行政部门已对原告所养之鱼致死原因进行了鉴定,认定死鱼主要系各被告方排污污染所致,已无需另行确定鱼致死原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一被告咸亨公司提出其排污设备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交纳了排污费,且所排污水未进入原告渔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虽建立了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排污装置,但不能得出其必然不会污染环境的结论,且在第一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全部污水均流入专门排污管道而未进入原告渔场的情况下,其拥有验收合格排污装置的事实不能否定其排污造成环境污染的可能性,至于其交纳排污费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其交纳排污费行为与对排污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故对被告咸亨公司以上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被告绿州腐乳厂提出的原告高顺昌与东湖镇水产村之合同未生效的辩称,

本院认为原告高顺昌实际承包渔场养鱼的事实业已成立,而合同生效与否与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无关。关于第二被告绿州腐乳厂提出的原告高顺昌自身存在过错如养鱼方法不科学、水质已经恶化等要求免责的辩称,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告方的辩称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绿州腐乳厂就此提出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关于第三被告沈永和酒厂提出的其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原告养鱼水域的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就此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养鱼水域与被告排放污水处水域存在互通关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被告沈永和酒厂辩称其排放的系达标污水不会污染水质的辩称,

本院认为排放达标污水与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无必然因果关系,且第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绍兴市渔业环境监测站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高顺昌死鱼损失进行了计算,该计算结果理由充分,依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被告方仅为己方未到场为由对死鱼数量提出质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绍兴市渔业环境监测站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原告所养之鱼死亡主要原因系水质污染,而被告方的污水排放系造成水质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可确定原告损失之主要赔偿责任应由各被告方承担,对各被告提出有关责任赔偿范围辩称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并就具体赔偿份额酌定为70%。关于各被告方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名被告造成同类污染致原告损害,因各被告方均未能提供各自污水排放量的准确数据,客观上难以判断各方污染作用的大小,故推定各被告方内部承担等份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高顺昌赔偿死鱼损失款3781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顺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1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合计5071元,由原告高顺昌承担265元,被告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602元,被告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承担1602元,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的雨水排放口处在本案所涉养鱼水域的下流,养鱼水域的水流流向系由南向北排,这是自然规律所形成的,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原审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绍兴市区河道治理保护规划报告》中关于绍兴市区河流水系的流向的论述,该报告由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绍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出具,其权威性、科学性不容质疑,应该成为本案所涉养鱼水域流向的唯一证据。该报告第16页、第17页、第42页、第43页均对本案所涉养鱼水域的水流流向作了肯定的论述,即由南向北的流向,但原审判决对水流的走向作了以下认定,即“

本院认为原告养鱼之水域系内河流域、水流并非如传统意义上的江河具有固定的流动规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符合自然规律,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恳望二审法院能予纠正。

二、本案所涉养鱼水域发生过二次死鱼事件,其时间分别是2005年8月21日与2005年9月24日。在第一次死鱼事件发生的当天即2005年8月21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越城分局(下称越城分局)在七个采样地点对地表水、废水进行了监测,在上诉人征处的雨水排放口(英红彩红东)采集了水样,其监测结果是:PH为699,溶解氧0.77,化学需氧量没有检测。越城分局为何没有对水样进行化学需氧量值的检测,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是技术上存在障碍吗?也不是,越城分局在其他采样的水样均进行了化学需氧量的检测,这说明检测化学需氧量在技术上不存在问题,所以,上诉人认为:赵城分局对在上诉人处采集的水样没有进行化学需氧量的检测,说明其化学需氧量的指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故不用检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负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唯一过错是排放了化学需氧量超标的污水,但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第一次死鱼事件发生前后即2005年8月21日排放了化学需氧量超标的污水的证据却是空白的。原审法院无端认定上诉人排放污水显然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万望二审法院能予以纠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对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他们有些事实和理由也是我们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从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来看,主要是针对绍市渔鉴(2005)第005号鉴定书的问题,对该鉴定书被上诉人认为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绍兴市区河道治理保护规划报告》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绍兴市区河道治理保护规划,并不是河流实际的流向。而这也只能表明发生洪水时河流的流向,但没有洪水时就不能证明河流是怎样的流向。本案所污染的河流是内河,河流流向很难证明,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污染时的河流流向。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书,并依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答辩:第一,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05年8月21日的死鱼损失,这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死鱼数量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05年9月24日死鱼的损失,也是错误的。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因各被告方均未能提供各自污水排放量的准确数据,故推定各被告方内部承担等份责任”,这是不对的。第四,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情理。补充一点,原审法院片面理解举证责任倒置,一味要原审被告举证,但是我们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应该由原审被告来举证的,比如违法性和损害后果就应该由原审原告来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答辩: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的答辩意见与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的部分证据和事实有误。1、绍市渔鉴(2005)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这一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要求赔偿的关键证据。而这份鉴定书虽名为鉴定书但其内容中其中前两点不是鉴定内容,第三、四点中有关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沈永和酒厂的内容,说明了沈永和酒厂05年8月21日的排放水并未超标排放,但鉴定书以超过了渔业水域化学需氧量标准说明排入的仍是污水,而认为也是造成该水域水质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上诉人认为,这鉴定结论太过牵强和主观而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污水排放,排入的无论是达标的还是超标的水,均是污水不可能是净水,所以鉴定书以排放的还是污水为由认定也是造成该水域水质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理由牵强依据不足,故这份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一审已认定了《绍兴市区河道治理保护规划报告摘抄件》和《河道图》的真实性,而此两份证据证明了本案所涉及河道的流向从南向北,以及本案三位一审被告的排放口均在一审原告渔场北部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河道自上游流向下游,这是自然规律,无需举证证明。既然上诉人的排放口在一审原告渔场的下游,那么又怎么可能会影响地处上游的渔场呢?所以即使上诉人的排放水有污染,那么也不会污染到一审原告的渔场水域,则当然不可能导致一审原告的鱼死亡事件。3、一审原告的死鱼事件有一次发生在05年9月24日,且一审中没有监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等任何证据证明酒厂的排放水在05年9月24日也存在污染。故一审认定酒厂的排放水与05年9月24日的死鱼事件有因果关系、判决酒厂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退步讲,即使酒厂的排放水与死鱼事件有因果关系,那么也是间接结合多因一果关系。从鉴定意见书可见,1、死鱼事件是有多种原因造成的,排放水污染只是其中原因之一,不存在其他原因,如城市污染、长期不治理等。2、酒厂的排放水是已经过处理的、符合污水排放标准排放的,未超标,是合法排放,故即使确实造成污染,也是一种过失过错而非故意过错。既然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那么此种排放水本身单独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导致鱼死亡的污染事故,否则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就形同虚设甚至要危害企业了,因为企业按照此标准在处理污水。所以酒厂的排放水充其量在事实上为其他原因致鱼死亡的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非直接或必然结合导致的,是多因一果,故不属于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认定为共同侵权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显系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酒厂的排放水与死鱼事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因果关系,也是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关系,酒厂的排放水未超标,其原因力比例应当比超标的排放水要小得多,故亦仅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连带责任。再补充一点。原审法院追加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需再列其上级单位为共同被告。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来承担,而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所以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作为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追加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也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问题。被上诉人在针对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时已经进行了答辩,该部分答辩意见与刚才的相同。对鉴定机构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对死鱼的情况作为鉴定内容也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应承担按份责任的意见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的排污行为均系污染行为,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的侵害行为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损害是非常紧密的,对损害后果也是明显的。他们共同造成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所以各上诉人与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新的答辩意见。但是原审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2005年8月21日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有排污行为或排污超标。2、鉴定意见书与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鱼的数量相差很大,有6000公斤,对此,原告应该向法庭举证。3、答辩人的行为有违法性,应由原审原告向法庭举证。4、被上诉人的豆腐水不是污水,是营养水,很多人都买过被上诉人的豆腐水喂鱼。

被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答辩称:因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是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所以我们的意见与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税收发票、税收申报表,这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排放的水之水量小。2、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委和永仁村委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我们处在最下游,原告的死鱼事件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无关。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否属于新证据由合议庭来认定;前两份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村的证明材料,除了能证明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的地理位置外不能证明其他内容,与死鱼事件有无关联应该由法庭来判决,村委不能证明。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的意见与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质证认为:1、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虽然不是新证据,但是我们还是质证一下。对于结算申报表和税收通用缴款书,我们认为并不能证明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的主张,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两村的证明材料,我们认为只能肯定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在污染水域的北面,但不是上下游的问题,作为村民委员会无权来证明,与死鱼事件有无因果关系,不是村民委员会可以证明的内容,这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的。被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质证认为:与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意见一样。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是新的证据,本合议庭不予采纳。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和酒厂在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时申请追加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在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沈永和酒厂系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且无注册资本,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第四被告古越龙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绍兴市区河道治理保护规划报告》这份报告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自然规律的证据,可否对二上诉人产生免责事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绍兴市区河道治理保护规划报告》(送审稿)中的水文分析与水利计算的资料,系未最终定稿的内容。因此,该份报告不能作为自然规律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各被告认为其排污口在原告养鱼水域之下游,依照自然规律无法污染原告养鱼水域的辩称,

本院认为原告养鱼之水域系内河流域,水流并非如传统意义上的江河河道具有固定的流动规律,且原告养鱼之水域与各被告排污口所处水域均相通,各被告亦未提供被告所排污水完全不能进入原告养鱼之水域的证据,故对各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2005年8月21日发生的死鱼事件对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而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2005年9月24日的死鱼事件对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被告方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各被告方承担均等的民事责任,该判决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浙江省绍兴市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绍市渔鉴字(2005)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三、造成这次渔业污染死鱼事件的主要原因为该水域水质污染。根据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05年8月21日对该渔业水域的水质监测结果,化学需氧量(COD)达89.8-99.6mg/L。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化学需氧量(COD)为20mg/L。说明该水域水质已经严重污染。

四、该水域水质污染同附近企业排放污水有关。根据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05年8月21日对“古越龙山黄酒三分厂排放口”监测:排放水化学需氧量(COD)为93.7mg/L;2005年9月24日对“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放废水监测:化学需氧量(COD)为394mg/L;2005年9月24日对“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的排放废水监测:化学需氧量(COD)为1.53×104mg/L。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9-1988)化学需氧量(COD)为100mg/L,据此,“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和“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超标准排放污水,“古越龙山黄酒三分厂”排放水虽没有超标排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化学需氧量(COD)为20mg/L,说明排放的还是污水。这些企业的污水排放是造成该水域水质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1日和2005年9月24日,绍兴市渔业环境监测站组织有关专家对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外荡死鱼事件情况进行了鉴定,经现场抽样、分析、调查、核实,提出以上鉴定意见,认为造成这次渔业污染死鱼事件的主要原因为该水域水质污染;同时认为该水域水质污染同附近企业排放污水有关,列举了上述企业排放污水的情况。二上诉人不能割裂地、孤立地理解鉴定意见书,以此抗辩2005年8月21日发生的死鱼事件对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而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2005年9月24日的死鱼事件对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根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规则,各被告方应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所养之鱼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目前被告方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分析,被告绿州腐乳厂、沈永和酒厂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仅提出要求本院对死鱼事件与被告排放污水行为之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目前距污染事件发生已长达1年多时间,各方面客观条件及环境均发生变化,已失去鉴定的客观环境及条件,故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要求。被告咸亨公司举出的并为本院认可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设有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无水处理装置、排污口在原告渔场北面等事实,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所养之鱼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可确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未能履行证明其排放污水行为与原告所养之鱼死亡无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无过错归责要件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顺昌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且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咸亨公司、绿州腐乳厂、沈永和酒厂之排污行为均系水污染,存在时间、地域及致损物质的同一性,在各被告之间不能举证证明何方为造成原告损失之实际加害人的前提下,可推定各被告方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绿州腐乳厂在答辩中要求变更一审法院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提出的答辩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851元,由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和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毛振宇

二〇〇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