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创元医药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创元医药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旭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先坤。被告武汉创元医药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兰。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创元医药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创元医药生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西药买卖业务。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也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130.9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30.9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对帐函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212.70元的事实,其中被告要求扣除2,000元促销费,但原告不同意。2、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原告发货单、被告收货凭证各八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合计价值229,040元)的事实;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开票义务(合计价税额229,040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对帐后已陆续支付货款258,121.8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创元医药生物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因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并未增加被告负担,故也应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创元医药生物有限公司曾有药品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间经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4,212.70元。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1月11日间,双方又继续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进行交易,交易金额达229,04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258,121.8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30.90元,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确认截止200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后又与原告进行药品交易并已支付部分货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给付对价,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余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有关被告在对帐函中的认欠金额已扣除原告不同意支付的促销费2,000元之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部分诉请,应予剔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创元医药生物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3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合计39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