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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高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婚后因被告脾气急躁,经常开口骂人,动手打人,被被告打得不计其数。如2004年有一次,被告拿起水果刀扬言要戳死我。200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打得我左眼青肿。2006年8月15日晚上,将我关出门外。2007年1月20日晚上,又将我汽车钥匙缴出并将我身上的钱夺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3月初4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根据儿子的意愿决定由谁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婚后偶尔发生争吵事实,我没有打骂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打骂、扬言要用水果刀戳和关出门外等情况,都不是事实,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和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履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性格原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经常遭被告打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