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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纪贵与倪根娣、孙张林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纪贵,倪根娣,孙张林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何纪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法。被告倪根娣。被告孙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原告何纪贵与被告倪根娣、孙张林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纪贵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法,被告倪根娣及孙张林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纪贵诉称:原告向原产权人购入房产后,鉴于被告住房困难,于是原告遂同意被告暂住,然被告且长期占住。由于原告即将退休,打算在乡下安度晚年生活,因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腾退住房,遭到���告的拒绝。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根娣、孙张林辩称:该房子的原产权人是倪杨阿凤,他早于上个世纪40年代就已死亡,原告不可能向原产权人购入房产;该房屋的产权属倪杨阿凤,至今属于共有财产而且并没有分割,原告诉称与实际不相符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1份,要求证明诉争的房屋属原告何纪贵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何纪贵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准备收集证据,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2、倪根娣土地档案查询单1份,要求证明倪根娣另有其它住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倪根娣、孙张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1989年11月28日由原产权人之一的倪夏盛写给原陆家埭村村委主任、书记的信函1份,要求证明原产权人倪夏盛并未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系倪夏盛所写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向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份及绍兴县律师事务所查证证明1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是倪杨阿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复印件,故缺乏证据的效力;3、绍兴县马山镇陆家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由被告倪根娣居住了60余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证明讼争房屋为倪根娣所有,居住时间也不可能有60余年;4、申请法院调取的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材料及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要求证明诉争的房屋为倪根娣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被告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证据3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村委随后提供的证明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2、3不予确认。证据4系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76年7月,原告向倪霞生买得座落马山镇陆家埭村楼房一间、平房一间,上述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95.64平方米。1995年2月,原告领取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何纪贵,图号为3-1-6,地号为622,用地面积为95.64平方米。现上述房屋中的部分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腾退,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占。现原告已取得座落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陆家埭村图号3-1-6、地号622房屋(土地使用面积:95.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应确认该土地上的房屋为原告所有,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腾退上述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买受上述房屋未经所有产权人同意,原告系用欺骗手段骗取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应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一并进行审理,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未撤销前,两被告现占有的讼争房屋依法应予腾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倪根娣、孙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退座落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陆家埭村图号3-1-6、地号622现由两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2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