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中行终字第13号

陈岳荣与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7-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岳荣,嵊州市人民政府,张小苹,陈泽敏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岳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之斌、季福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盛秋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小苹。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泽敏。

上诉人陈岳荣诉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岳荣的委托代理人沈之斌、季福儿,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苹、陈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明确的内在联系,而不是可能的关系。本案座落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里14幢二单元404室的房屋原属陈岳荣所有,2005年4月2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绍中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将房屋抵偿给张小苹所有,陈岳荣已不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岳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8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陈岳荣负担。

上诉人陈岳荣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虽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上诉人是与张小苹之间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3日签收了查封讼争房屋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却仍以行政职权对抗司法裁判权,于同一天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陈泽敏,以规避法院的查封,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主张的权利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内在联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2005年4月2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绍中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将讼争房屋抵给被上诉人张小苹所有,上诉人陈岳荣已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岳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毕金刚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波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