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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7-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光华。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严利锋。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今年四周岁,取名王某乙。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分床,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与被告分居至今。2006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不肯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缪某辩称,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不同意离婚。对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出现矛盾时签的,但没有去民政部门备案,该协议未生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06年11月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已分居。以上事实由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书一份、绍兴县钱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双方已分居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为由要求离婚,结婚、离婚的协议应当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作为生效的条件,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因而该协议未生效,原告以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作为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夫妻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加以确定,目前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间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