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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7-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宝龙与沈秀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秀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宵。上诉人沈秀云为与被上诉人王宝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对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后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志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沈秀云原有座落于绍兴市区府山直街206号(地号2152、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房屋一处。2001年7月25日本院以(1998)越经执字946-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房及室内装潢以人民币122438元抵债给嵊县开元丝织二厂,嵊县开元丝织二厂于2001年12月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03年12月,嵊县开元丝织二厂企业名称变更,房屋产权亦作相应的变更。2003年12月29日,嵊州市开元丝织二厂将该房以人民币127000元转让给原告王宝龙。2004年7月,原告依法领取了绍私移字第000009542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原告曾函致被告,要求其在接函后二十天内退还讼争房屋。原审认为,座落于绍兴市区府山直街206号房屋产权属原告王宝龙合法所有,其依法享有对讼争房屋的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现其诉��被告出屋返还房产理由正当,依法可予准许。被告沈秀云辩称自己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法院作出以讼争房屋抵偿债务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受偿者买卖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被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被告认为因自己至今尚未收到有关部门注销房屋产权证和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房屋权属仍不明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为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座落于绍兴市府山直街206号房屋出屋腾空归还给原告王宝龙。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负担。沈秀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1998)越经执字第946-2号民事裁��书、丝织二厂跟王宝龙关于讼争房屋的买卖契约及绍私移字第0000095428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已由(2004)绍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与羁束为由,认定原告对讼争房屋的权属已然清楚,于法不符。2、绍市国用(2004)第1-8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实体内容违法,审批程序违法,王宝龙获取的方式亦违法,原审认定有效,于法不符,请二审法院明鉴,予以纠正。庭审中另补充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越城区人民法院(1998)越经执字第946-2号裁定书已被该院(2006)越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而且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维持了越城区法院(1996)越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这几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讼争房屋属上诉人沈秀云所有,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越城区法院(2004)越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王宝龙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从嵊县开元丝织二厂购得讼争的房屋,对上诉人及其前夫之间的婚姻关系及财产争议并不了解,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的时候,相关的法律文书及手续都是齐全的,因此,被上诉人系善意取得该房屋。2、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以后已领取了相关的权属证件,而该相关权属证件至今仍未被撤销,也就是说仍在有效的状态之中。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是合理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沈秀云提供(2006)绍中民一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6)越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宝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所讼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王宝龙从嵊州市开元丝织二���购买所得,而该房屋是依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8)越经执字第946-2号民事裁定书抵偿给原嵊县开元丝织二厂。现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越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撤销了(1998)越经执字第946-2号民事裁定书,而本院亦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2006)绍中民一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据此,本案讼争的房屋应属上诉人沈秀云所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的诉请已缺乏事实基础。上诉人沈秀云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宝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20元,由上诉人沈秀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实支费50元,合计90元,由被上诉人王宝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吕景山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