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7-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会龙村陈某的租房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新宝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窃后,被告人梁某在推赃车至绍兴市昌安岗亭登记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