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15号
原告:丹东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XXX。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东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东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葛 威二○一七年是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