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平民二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06-09-09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江水河与郑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水河;郑建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平民二初字第2209号原告江水河,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郑建乐,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江水河与被告郑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清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水河与被告郑建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水河诉称,我为栖霞的公司代销农药。2003年5月以来,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农药,留有收条两份,共计欠款3238元。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2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建乐辩称,我为原告销售农药时口头约定,由原告先送第一批药,接货时我签字,销完上批后,原告再送下批药,同时结算上次款项,年底由原告按我销售药的5%返利给我。我们已全部结清,并无拖欠原告货款之事。而且,我与原告代销农药行为结束后,原告从未找过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公正判决,并要求原告负担我人格名誉费、误工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原告江水河与被告郑建乐建立农药代销业务,由原告供货,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收货凭证上载明药品数量及价格。双方定期进行结算,年底原告按被告销售额的5%返利。原、被告双方一年间共发生十几笔业务,被告签字的其余收货条均已勾划掉,表明已结清。只有2003年6月21日出具的收货条(货款合计1958元)和2003年5月25日原告自己补添的8箱除草剂(货款合计1280元)收货条没有勾划。2005年冬,原告先后两次找被告索要过货款。庭审中,被告郑建乐撤回要求原告负担3000元人格名誉费、误工费的答辩要求。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建乐对自己2003年6月21日出具的收货条药品数量、价格、签字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表明被告郑建乐欠原告江水河货款1958元的真实性。被告郑建乐提供证人刘某到庭证言,证明在2003年底已全部结清原告货款,同时证明每次进货都是结清上次货款后才进新货。因该证言系间接证据,原告又不予以认可,因而不足以否定原告手中持有的收货凭证的有效性,故对被告关于已全部结清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底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有证据证实于2005年先后两次找被告索要过货款,故对被告关于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扣除5%返利后偿付原告2003年6月21日的货款。关于2003年5月25日收货条上8箱除草剂款1280元,因系原告在勾划后的收货条上补添的8箱除草剂,被告又否认欠该货款事实,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乐偿付原告江水河农药款1860.1(195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关于偿付2003年5月25日的除草剂款12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水河负担86元,被告郑建乐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清辉二〇〇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