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6-09-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晓华与陆金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汪晓华,职员。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木,农民。委托代人郭建平(特别授权),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晓华诉被告陆金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11时30分被告陆金木驾驶0398人力三轮车途经魏塘镇解放路左转弯到小东门路口因行驶过头,车辆调头时翻车,造成车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药费19879.64元、误工费1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49369.64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原告误工偏高,手术材料费也偏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该事故原告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11时30分被告陆金木驾驶0398人力三轮车途经魏塘镇解放路左转弯到小东门路口因行驶过头,车辆调头时不慎翻车,造成车内原告汪晓华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陆金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晓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9879.64元,休息病假日期为6个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9879.64元、误工费129天×110元/天=1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19天×15元/天=28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49354.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转院证明、病历、医疗凭证、后续治疗证明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陆金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晓华无事故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治疗手术中材料价格及工资偏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晓华各项经济损失计49354.64元,由被告陆金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8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230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