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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6-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茹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茹,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李春茹,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崔永利,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市容局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张伟,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蓝田县。委托代理人王牛,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茹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春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茹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书,分批支付书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从原告处以自提货的方式购书,书款每年都有拖欠。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115057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5647元。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代销关系,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只有2002年的两笔货款没有付清,原因是原告供应了盗版书籍,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1998年起,原告李春茹与被告张伟达成口头买卖书籍协议,原告李春茹向被告供应中小学辅导书籍,按学期滚动支付书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来往账目进行了核对,对1998年——2002年春季及2003年、2004年账务均无异议。被告张伟对2002年8月24日的欠款3924元、8月25日的欠款10944元、10月16日的两笔欠款79333.6元有异议。经过相互质证,对双方争议认证如下:因2002年8月24日的3924元欠条上不是张伟本人的签名,该欠款不成立;8月25日的收货条上有张伟之妇张亚定的签名,应认定该欠款成立;2002年10月16日,原告李春茹收取被告张伟订书款10000元,原告出示的订单上有被告张伟的签名,庭审中张伟也承认收到了书籍,声称已当场付清书款,但原告在订单上的部分欠款上打叉,未打叉部分欠款数为25445.1元,该欠款数应予以认定。2003年元月27日被告支付款30000元,原告认为是支付的10月16日的书款,无旁证予以印认,被告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系支付当日书款。以上事实,有收条为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约付清货款。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盗版书籍,给其造成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双方之间系按照学期滚动计算货款,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时间为2004年12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按学期支付货款,被告应在2004年春季前付清所欠货款,逾期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之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春茹货款68029.3元及利息4702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729元,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729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直付原告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战 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