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06-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黎明与被告赵进、���西中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黎明,赵进,陕西中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赵黎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军,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进,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中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安市。(未到庭)被告陕西中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路169号天彩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赵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勇,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西安市。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路169号天彩大厦5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汪武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原告赵黎明与被告赵进、陕西中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中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进、被告天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黎明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赵进人民币107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被告中和公司、天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立即付给赵进10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赵进归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64.2万元,被告中和公司、天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进未答辩。被告中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人民法院只能保护其合法部分,其余不应支持;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原告才提起诉讼,被告中和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告赵黎明(甲方)、被告赵进(乙方)、中和公司(丙方)、天彩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7万元(其中100万元转帐、7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4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期限届满一次还本付息。若逾期,则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丙、丁方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责任不分先后次序,任一保证人均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彩公司还向赵黎明出具书面担保书,表示愿意为赵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立即付给赵进107万元,被告赵进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内容为:今收到赵黎明先生人民币107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04年5月29日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2004年7月28日,原告赵黎明向被告赵进发出催款函,向中和公司、天彩公司发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函,赵进、中和公司、天彩公司分别在该函件存根签字。2006年5月23日,原告赵黎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进归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64.2万元,被告中和公司、天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借款合同、收条、催收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达30%,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款合同除利率其超出部分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赵进,被告赵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中和公司、天彩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在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已向二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而二被告并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中和公司辩称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进追偿。被告赵进、天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黎明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473368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2、被告陕西中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进追偿。诉讼费33488元,由被告赵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