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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06-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米泉市江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强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米泉市江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陕西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法定代表人:丁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泉市江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刘永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江,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被告:杨志强,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银滩镇新村四队村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陕西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米泉市江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泉公司)、杨志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张松岩与被告米泉市江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5月12日,经陕西大地公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米泉公司的司机杨志强签订承运合同一份,由被告承运钢材21.098吨,价值63926.94元,运至兰州市七里河西津西路422号,由兰州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收货,每吨运费140元,运输车为米泉公司新B204**重型普通货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材交付给被告杨志强,但被告未按约定将钢材交付给收货方。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志强称所有钢材被米泉公司扣押,后被告杨志强仅给原告退赔20000元,原告找被告米泉公司要货,该公司推脱不管,至今已有一个半月之久,收货方已不再需要该批钢材,并要原告承担违约金15981.7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3926.94元、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5981.74元。被告米泉公司辩称,米泉公司不认识被告杨志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亦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强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经陕西大地公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杨志强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被告杨志强承运钢材21.098吨,价值63926.94元,运至兰州市七里河西津西路422号,由兰州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收货,每吨运费140元,运输车为米泉公司新B204**重型普通货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材交付给被告杨志强,被告杨志强未按约定将钢材交付给收货方。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志强仅给原告赔偿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强之间签订的书面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杨志强,被告杨志强未按约定货物交给收货方,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强赔偿货物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米泉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法律关系,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杨志强与米泉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因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并不能说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43926.94元。2、驳回原告陕西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志强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陕西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米泉市江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其他诉讼费604元,由原告陕西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杨志强承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敏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