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6-09-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何仁灿与浙江中天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仁灿,浙江中天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仁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天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何仕灿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天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枫叶公司”)、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灿诉称:被告中天枫叶公司系被告枫叶集团的下属公司。200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2003年5月25日-2008年5月25日),按月发工资2500元,职务为中天枫叶公司副总经理。根据枫叶集团的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得年薪8万元,已发49500元,尚欠原告2005年��薪30500元。通讯补贴每月应发300元,但自2005年9月减少100元,至2006年4月尚应补发700元。2006年1月起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时间长达4个月。为此,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补发2005年年薪30500元,并发放补贴700元,合计4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何仕灿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将中天枫叶公司列为仲裁主体,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认为其与中天枫叶公司、枫叶集团共同签订了聘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并在起诉时增加了枫叶集团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中天枫叶公司与枫叶集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其也系与二个企业之间建立聘用关系。且根据枫叶集团提供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又与枫叶集团单独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直接起诉枫叶集团而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显然违反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故现原告对枫叶集团而言尚没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仕灿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何仕灿负担。上诉人何仕灿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就算上诉人对枫叶集团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无诉权,但对中天枫叶公司还是享有诉权的,并且在事实上上诉人是与中天枫叶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职务为中天枫叶公司的副总经理,上班地点与工资均在中天枫叶公司,从形式上看与两个企业签订合同,但在事实上与枫叶集团关系没有履行过劳动合同。2、2004年2月1日上诉人与枫叶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没有与中天枫叶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与中天枫叶公司的合同仍然有效,怎么就不能定案?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天枫叶公司、枫叶集团未作答辩。上诉人何仕灿,被上诉人中天枫叶公司、枫叶集团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合同,分别是2003年5月25日其与被上诉人中天枫叶公司、枫叶集团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2004年2月1日其与被上诉人枫叶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签约时间不同,且签约主体亦有所不同。而2006年3月21日上诉人提请仲裁时,仅将被上���人中天枫叶公司列为被诉人,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裁决。但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又将被上诉人枫叶集团列为共同被告,其诉讼请求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诉讼主体,显然有违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何仕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