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06-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铁桂花与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桂花,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反诉被告)铁桂花,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西部法制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爱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郝荣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琴,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云,女,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铁桂花与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欣丰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琴、程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桂花诉称,2001年,被告欣丰公司因资金严重不足与原告协商,将属于被告企业的位于本市尚爱路4号楼面积为6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16000元出卖给原告,并提供了该房产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将房款11.6万元交付被告欣丰公司,欣丰公司也将房屋交与原告。因原告暂住上海,将该房产交亲友代管并收取租金。2005年7月,被告欣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瑞平因涉嫌贪污被起诉、判刑,该单位一些职工强占该房屋。要求被告腾交房屋,赔偿房租损失15600元。被告欣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房地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属无效协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其与航天部0六七基地西安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18日,原航天工业部0六七基地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0六七基地)在西安市尚爱路联合基建办公室,拆除了原东五路食堂(后更名为欣丰公司)所属的三间库房,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0六七基地给东五路食堂在4号居民安置楼东单元底层三个套间,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进行安置。1998年4月12日,欣丰公司向西安市房地产三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未果。2001年11月20日,欣丰公司(甲方)与原告铁桂花(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16000元,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城区尚爱路4号楼的房地产(房屋建设面积6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16000元,付款方式为2001年11月25日前一次以现金方式付清。甲方于2002年1月1日将房产交付给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当日,甲、乙双方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办理了(2001)新证经字第740号公证书。11月22日,被告欣丰公司原法人代表马瑞平向铁桂花出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铁桂花交尚爱路22号付3号购房款计人民币105200元。收款人系欣丰公司,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注明收房产证过户费1000元。11月25日,欣丰公司将加盖了本单位“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交付给原告铁桂花,并将与0六七基地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和向房地三分局的申请交付给原告。2002年1月1日,原告接收了该房产。2002年9月25日,欣丰公司又与丁灿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7月,被告欣丰公司职工强占该房屋,原告铁桂花遂于200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交房屋,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公证书、收款条、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原告依照1986年11月18日与原航天工业部0六七基地西安办事处的拆迁安置协议证明交易房产的权属状况,虽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过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产权,故该房产不得买卖。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实际已占有该房产,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拆迁安置协议的原件,经调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瑞平,其称交给原告铁桂花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告并不持有拆迁协议原件,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铁桂花购房款11600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2、驳回原告铁桂花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西安欣丰化轻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反诉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六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战 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