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6-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曹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曹国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思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国平。被告曹国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月棋、林丹艳。原告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国强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春华、陶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月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初,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问题,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告。被告称其所属公司资金丰富,可有息出借。为此,原告便向被告开始借款,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05年4月8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210万元,通过被告向杭州东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735万元,合计借款945万元。原告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5年9月5日,分期还款共458万元,至2006年6月27日止,累计还款已达804万元。2005年9月6日,被告纠集一伙人突然来到原告公司,拿着其起草好的《还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要原告签字盖章,原告一看至该日的欠款竟成了1600万元,且是本金。后才知是高利贷,原告此前所还款458万元仅是利息中的一小部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称:如不签章,就砸店封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无法回家等等。为安全起见,原告方违心签字盖章。但被告一定要原告去杭州市上城区公某处去作公某,且只能法定代表人一个人去。在去的路上,被告还警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许乱说,要按他们的说法去做。而公某处的同志根本不问情由,就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写了四份借款日期均为2005年5月30日的《借条》。回公司后,原告方本想立即提出撤销或报警,但��想后果难测,只好忍气吞声地承受。此后,被告多次派多人采取堵截、吵闹方式上门索债,为此原告多次向110报案,为防麻烦,原告此后努力地还款346万元。但被告还是在拿到《公某书》后不久,即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以设套方式实现高利贷目的,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其为达到合法形式而以胁迫手段逼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故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2005年9月6日签订的《还款合同》和《质押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向被告借款购买了大量的鸡血石,但由于销售不好,故无法归还被告本金1600万元,后经双方核对,签订了还款等三份合同,并到公某处进行了公某。还款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况。2、还款协议确定的金额,已经申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而原告在执行阶段,对还款内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3、原告以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是为了逃避还款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认为在胁迫情况下签定合同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借款210万元的凭据8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借款现金210万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通过被告向杭州东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735万元的凭据6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向杭州东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735万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原告在2005年9月5日前还款458万的凭据11份(系���印件),欲证明至2005年9月5日,原告仅欠被告本金为487万元,而非1600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些证据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还款的事实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还过款。并认为在2006年9月6日前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原告又还款346万元的凭据12份,欲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41万元。(原件经核对,由原告取回)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05年9月16日36万元没有进帐单和收据,所以有异议;2005年9月28日20万元没有进帐单和收据,所以对款项有没有到帐无法确认;2005年10月31日20万元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005年12月5日50万元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被告的收据,所以无法确认钱有没有到被告帐户;2005年12月9日15万元没有异议;2005年12月22日15万元没异议;2006年1月28日40万元没有异议;50万元收条无法确认,但可以确认2006年4月共还款50万元;认可2006年6月2日和6月30日各还款50万元。5、2005年9月13日杭州市上城区公某处作出的(2005)杭上证字第8833号《公某书》10页,含于2005年9月6日《还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违法发放高利贷事实的存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合同。6、证人朱某的证词(3页),欲证明被告自2005年9月以来多次干扰原告工作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补充证据的提交时间保留意见。并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要件,证人没有到庭,且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对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大部分不是事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不予认定该证据效力。并表示由于质押合同中明确被告要共同保管财产,由于财产不能移动,所以被告要到原���单位进行保管。7、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公安分局武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本案纠纷而多次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杭州市商业银行九堡支行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杭州东龙实业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东龙公司有无业务往来不清楚,该证据不是与被告有业务往来。9、杭州市商业银行九堡支行的对帐单等三页,欲证明原告在2005年5-6月期间并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形式、支票形式的借款,故2005年5月30日的借款实际不存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认为一个公司不可能只有一个帐户,没有支票借款不等于没有现金借款。10、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公某处提出的《撤销公某申请书》四页,欲��明原告对《公某书》的效力已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书是原告单方行为,且根据公某法没有撤销公某一说。11、经原告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的公某材料(包括4份借条、公某处接待记录、函、谈话记录共10页),欲证明2005年9月6日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并作公某的。同一日出具4份借条不符合常理,所以四份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有问题。四份借条有四个还款日期,而接待笔录上只有两个还款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条确实存在。该借条不是借款的唯一依据,而是部分依据,所以应以9月6日的对帐为准。接待记录中没有繁复的法律术语,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函是公某处要原告还款的函,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无法看出有任何胁迫的情况。12、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姚某、张某、舒某、蒋某、颜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胁迫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姚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其他证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所以该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不可信的。且证人证言之间陈述有矛盾,与起诉状陈述也有矛盾,证人有的说是换锁,有的说是封门,且对人数的陈述也不一致。原告的起诉状说,被告单位都是女职工,但证人中有几位男职工。真实的情况是当天上午被告的司机和职工先到原告单位,由于鸡血石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后来被告代理人才和被告赶到原告处,在我们的提议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梅某和被告到梅某的办公室谈,办公室只能容纳2个人。当时就谈好的,不存在后来原告说的其他情况。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国内公某申请表一份,欲证明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公某的证��。2、接待记录三页,欲证明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签署《还款合同》等三份合同。3、杭州市上城区公某处给原告的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梅某获悉曹国强已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4、杭州市上城区公某处2005年10月26日的谈话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梅某关于还款的承诺。5、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章程,欲证明原告公司股东组成情况。6、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及股东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关于同意质押的决议。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申请公某的,且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其他内容。7、经被告申请,由本院调查取证的本院执行笔录三份,欲证明原告在执行阶段对借款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并愿意按照借款��同还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对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执行时没有提出借款异议,不代表9月6日的借款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10、11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考量;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不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的抗辩意见基本成立,鉴于该5位证人的身份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较低。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考量。经审理本院��定,2005年9月13日杭州市上城区公某处出具(2005)杭上证经字第8833号公某书一份,内容为:“债权人、质权人曹国强和债务人、出质人杭州一枝梅工艺品有限公司、保证人梅某于2005年9月6日共同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还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公某。经查,债权人、质权人曹国强和债务人、出质人杭州一枝梅工艺品有限公司、保证人梅某于2005年9月6日经协商一致,在杭州自愿订立了前面的《还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各方在订立上述相关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杭州一枝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债权人曹国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债务人自愿以本公司拥有的财产为上述还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出质行为已得到杭州一枝梅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批准。保证人梅某也自愿为上���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上述质押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质押。合同各方订立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合同各方对上述三份合同内容进行了全面、准确理解;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明确。质押人、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如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债权人、质权人曹国强和债务人、出质人杭州一枝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某、保证人梅某于2005年9月6日经协商一致,在杭州自愿订立了前面的《还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各方的签名和印章均属实。《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某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某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办理上述公某时,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公某处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以表示同意将该公司拥有的全部鸡血石等工艺品作为质物质押给曹国强,作为公司向曹国强借款的担保。上述公某书作出后,原告未按公某书中所附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曹国强作为债权人遂依据公某内容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曾提出过管辖异议,但后原告撤回了所提出的管辖异议。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庭合计归还过被告20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以设套方式实现高利贷目的,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其为达到合法形式而以胁迫���段逼原告签订的《还款合同》《质押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还款合同》、《质押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威胁、胁迫的行为,《还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威胁、胁迫的行为;其次,根据杭州市上城区公某处所作的接待、谈话笔录等内容,反映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在办理上述公某时,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公某处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进一步说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及办理公某过程中是出于自愿的;第四,原告在公某过程中,并未向公某部门反映其是受胁迫而前来签订合同及进行公某的;第五,公某作出后,原告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第六,该公某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原告也未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过上述经过公某的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七,原告在执行阶段还履行了部分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所涉《还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在受威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2005年9月6日签订的《还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