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6-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醇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孔尧副食品商行、方崇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醇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孔尧副食品商行,方崇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杭州醇香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夏香。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台州市路桥孔尧副食品商行。负责人方崇坚。被告方崇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富。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原告杭州醇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醇香园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孔尧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孔尧商行)、方崇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有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尧商行系被告方崇坚个人投资开办的企业,该企业与原告素有业务关系。2004年11月16日,被告孔尧商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孔尧商行提供“醇香园”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从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原告分两次提供给被告孔尧商行价值10万元的货物作为铺底,该批货物的货款在合同终止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供货,但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止,被告孔尧商行尚拖欠原告货款4536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孔尧商行催讨欠款,被告孔尧商行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536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与事实不相符,本案购销合同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中的行纪合同。被告孔尧商行为销售原告的货物支付了17500元的进场费。被告孔尧商行于2005年3月6日、3月11日、7月5日的实际退货额与原告的退货额有差异。2005年11月4日,被告孔尧商行退给原告5359.60元的货。此外,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货款的10%计算返利,返利大约为4850.25元。上述款项在欠款45367.40元中扣除后,两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16152.2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孔尧商行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尧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孔尧商行收取原告货物的数量与价格。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10000元。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5、被告孔尧商行发给原告的杭州醇香园来往明细帐、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孔尧商行进货、退货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告孔尧商行向原告进货的数额、价款均正确,但原告未收到被告孔尧商行于2005年11月4日的退货,也不认可超市进场费用。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性质应为行纪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条款看原告应接收退货和承担超市进场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孔尧商行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孔尧商行的主体资格。2、台州市路桥登峰永跃托运站于2006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托运单及退货单各一份,证明经被告孔尧商行通知原告退货,原告一直未去提2005年11月4日的退货。3、发票六份,证明超市进场费用为175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通知,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到庭作证;对证据3中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2005年3月16日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支付超市进场费用;对开票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开票单位;对开票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的二份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具的名称为食品;对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22日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零售发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04年11月22日、2005年3月16日的二份发票,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10日、2005年1月12日、2005年3月22日的四份发票,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孔尧商行系被告方崇坚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11月17日,被告孔尧商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孔尧商行提供“醇香园”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从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同时原告分两次提供给被告孔尧商行价值10万元的货物作为铺底,该批货物的货款在合同终止时结清;第八条约定被告孔尧商行事先提出申请,原告经批复后凭发票承担A类卖场的进场费用;第十条约定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必须在30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尧商行供货101063元,并向被告孔尧商行开具25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孔尧商行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并分别于2005年2月5日退货13335元、3月6日退货5413.4元、3月11日退货23847元、7月5日退货4605.5元,合计退货47200.9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孔尧商行尚拖欠原告货款4386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孔尧商行催讨欠款,被告孔尧商行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醇香园公司、被告孔尧商行之间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后,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但原告醇香园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45367.40元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因被告孔尧商行分别于2005年2月5日、3月6日、3月11日、7月5日退货合计应为47200.9元,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被告孔尧商行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货款43862.1元。因被告孔尧商行系被告方崇坚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方崇坚应在被告孔尧商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关于原告曾与被告孔尧商行约定以货款的10%的返利作为被告孔尧商行完成委托行为的报酬,故本案购销合同的性质应为行纪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尧商行对返利作过约定,且原告对此也未予认可。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具有对价的义务是原告的货物供给义务以及被告孔尧商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行纪合同纠纷,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关于被告孔尧商行于2005年11月4日向原告退货5359.60元的抗辩理由,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孔尧商行的退货行为应包含将退货交付给货运公司及通知原告收取退货两个步骤,故被告孔尧商行将退货交付给货运公司的行为尚不属完成退货手续。现原告并未收取该批退货,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接到退货通知,且货运公司系受被告孔尧商行的委托运输退货,两被告不能以货运公司未通知原告而将责任转嫁给货运公司。故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进场费用17500元的抗辩理由,因合同明确约定进场费用需经被告孔尧商行事先申请,原告批复后凭发票核销,现两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进场费用已予批复,故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孔尧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醇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862.1元。二、被告方崇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醇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杭州醇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孔尧副食品商行负担1760元,被告方崇坚负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