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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5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与中山路口东北侧,原众意台球俱乐部楼梯间,采用起子卸铝合金窗框的手段,窃得铝合金窗2扇,共4个铝合金窗框,总价值人民币340元。2006年4月25日左右的某两天凌晨,被告人唐某分别单独或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蒋昌义(另案处理)至魏塘镇体育路与中山路口东北侧原众意台球俱乐部,采用起子卸铝合金窗框的手段,共窃得铝合金窗5扇,共10个铝合金窗框,总价值人民币973元。2006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至魏塘镇施家北路石浦海鲜城,钻窗进入到三楼,采用起子卸铝合金窗框的手段,窃得铝合金窗14扇,共28个铝合金窗框,总价值人民币3390.8元。200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至魏塘镇施家北路石浦海鲜城,钻窗进入到三楼,采用起子卸铝合金窗框的手段,窃得铝合金窗14扇,共28个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3390.8元,拆开3个立式空调内机,将其中的铜管窃走,价值人民币504元,总价值人民币3894.8元。200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至魏塘镇施家北路石浦海鲜城,钻窗进入到三楼,拆开四个立式空调内机,将其中的铜管窃走,总价值人民币936元。2006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至魏塘镇环北东路335号华都国际大酒店,采用起子卸铝合金窗框的手段,窃走铝合金窗14扇,共28个铝合金窗框,总价值人民币3629元。200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至魏塘镇施家北路石浦海鲜城,进入三楼实施盗窃,将14扇铝合金窗的共28个窗框卸下,总价值人民币3390.8元,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邵炜征、吴连生、胡文兵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6550余元,其中3390余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