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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林富与万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沈林富,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军(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桥香,农民。原告沈林富诉被告万桥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5日16时被告驾驶员万兆雄驾驶沪D.173**轿车途经嘉善县××××交叉口与驾驶电动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驾驶员万兆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87.9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271元、交通费115元、住院伙食补贴435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95元、施救费100元,90%即68032.71元。被告万桥香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意义异议,但精神抚慰金偏高,对承担比例过高,我方最高只能承担80%,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16时被告驾驶员万兆雄驾驶沪D.173**轿车途经嘉善县××××交叉口与驾驶电动车原告沈林富相撞,造成原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万桥香驾驶员万兆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林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为13个月,护理为2个月。另据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16073.7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8387.90元、误工费395天×38.50元/天=15207.50元、护理费60天×38.19元/天=2291.40元、交通费115元、住院伙食补贴29天×15元/天=435天、残疾赔偿金20年×16294元/年×10%=32588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计69924.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残疾评定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沈林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桥香驾驶员万兆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林富各项经济损失计69924.80元,由被告万桥香承担80%即55939.84元,被告已付16073.70元应付39866.14元。二、被告万桥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三、上述二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71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合计2611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万桥香承担2100元,原告沈林富承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