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全某、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农民。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浙江人,农民。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全某、谢某及其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全某伙同谢某、陈其生夫妻二人(在逃)等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小区喜明码头盗窃钢板500斤(价值人民币630元);195型柴油机头2只(价值2100元);12千瓦柴油发电机1套(价值2555元);11千瓦马达1只(价值910元),总价值6195元。销赃得款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范喜明、陈振彪陈述,证人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1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全某、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