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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某、陆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06年5月11日因涉嫌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农民。1994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谢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因周某欠被告人许某赌债未还,被告人许某(另案处理)、谢某、陆某三人商量由陆某出面叫几个外地人帮忙讨债。2006年1月27日,被告人陆某联系绰号叫“阿力”(另案处理)的外地人,让他再叫几个外地人去讨债,之后,被告人谢某、许某、陆某带着“阿力”等五个外地人至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村道口守候,28日凌晨2时许,将回家路过此地的周某强行带至嘉兴市秀洲区南汇集镇某浴室内非法关押,期间“阿力”等人采用殴打方式胁迫周某向家人要钱,直到当天下午2时许,周某家人带着4万元钱赶到江苏盛泽交给谢某等人才将周某释放,周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2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汪某、许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陆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非法拘禁期间,受被告人陆某、谢某纠集和指挥的人对被害人周某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谢某和陆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