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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6-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与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天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麟、顾力昕。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志。原告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认可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同意变更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于2006年7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麟、顾力昕,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毯,并负责铺装,被告按36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总计为72万元的款项;被告如未按合同承诺的期限付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应付款项的7‰(月息)作为原告的利息补偿。2004年8-9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分四次交付了全部地毯,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未能付清应付款项,也未依约做好铺装场地内地坪的平整、清理多余物品等工作,甚至有的场地连基建工程都尚未完工,致使原告无法将交付的部分地毯铺装���毕。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拖延,既不清理剩下场地供原告铺装地毯,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5029.28元(具体组成为1、原告应得总价款20191×36=726876元,被告已付价款72000+153073.8=225073.8元,原告应得价款即损失额726876-225073.8=501802.2元;2、从2004年10月至2006年3月末原告应得价款的利息损失501802.2×7‰×18个月=63227.08元;1、2项合计为501802.2+63227.08=565029.2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7‰计);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4年8月8日双方是签订了地毯铺装合同,但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72万元,只是估计了数额。原告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且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该合同已生效。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2004年3月1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是王磊。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2004年8月16日合同补充说明,证明双方在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及双方对货款结算的约定。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代理人王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是2005年,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在2004年,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2004年8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合同项下的地毯型号。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6、2004年8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进场通知及2004年8月21日、23日詹永华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进场通知明确了合同履行的时间、顺序和进度,且被告在进场通知中告知原告合同项下的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收条证明合同项下的负责人收到第1、2批地毯的情况,与发货清单等证据相印证。经质证,被告对进场通知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詹永华没有出具过收条,且被告也没有授权其出具收条。对詹永华是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7、银行汇票两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款72000元,及第1、2批货物50%的货款。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8、地毯发货清单一批,证明原告履行发货和定作义务。原告发送的地毯型号与被告要求的型号一致,发货的数量等与其他证据也能印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货清单未经被告签收,与被告没有关联性。9、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履行了发货定作义务及部分铺装义务,未铺装是由于被告没有清理场地而导致。经质证,被告对��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所有塑料桶是原告的胶水桶。10、录像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9。经质证,被告对现场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录像没有拍摄工地的全貌。11、点数清单两页,证明尚在现场的地毯型号、数量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在本子上出具清单,且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管理过财物。12、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货和开票义务的事实,且票据上的地毯型号、数额等与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整个工程没有完成,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结算。13、公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货定作及部分铺装义务,及地毯铺装的现场情况、地毯数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现场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地毯的数量与被告没有关联性。14、河南XX运输集团巩义市永���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定作及发货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15、杭州市江干区华德地毯商店工商登记资料及申请开业登记表,证明本案合同是在华德地毯商店合法存续期间签订,王磊是华德地毯商店的合法业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华德地毯在2004年1月份已经注销。16、互联网页新闻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已使用地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资料从因特网下载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投标地毯工程的事实,双方不是买卖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投标书中只有一份授权书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对授权书无异议,对其余材料有异议。2、2004年8月8日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工程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性质要依据合同内容来确定。3、2005年7月11日原告的起诉书,证明原告自己确认的诉讼案由为工程合同纠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案由与原告提出赔偿没有关联性。4、2005年11月2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施工联系单,证明原告进场未按程序办理监理手续,原告已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部分工程未施工,也未经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半年内出具,而原告在铺装地毯时没有出现监理公司。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未施工,已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部分照片看不出拍摄地点对真实��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王磊为杭州市江干区华德地毯商店经营者,工程合同盖章时,该商店尚未注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材料仅记载了2005年的情况,不能证明2005年以前的情况。7、房大康辞职报告,证明该人已于2005年5月30日离开被告公司。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反而证明学校在2005年5月28日没有施工完毕。8、关于同意解除房大康劳动合同的批复,证明该人自2005年5月30日起已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职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文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7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批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10、13、15、16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4,与证据15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中的收条,被告虽不予认可,因收条所示的地毯数额与被告已付款数额吻合,对该份收条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中的进场通知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8、11、14与证据1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发送的地毯数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可与原告的发货数量相印证,对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确认委托书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出示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为建设浙江大云昆中国际学校地毯铺装工程,通过招投标由原告中标承建该项工程。2004年8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铺设范围为初中教学楼、高中教学楼、音乐厅剧场、图书馆报告厅总计约20000平方米(估);每平方米造价为36元(含安装损耗,地垫,防潮层,搭接专用扣条运输等辅材及安装之工、料费用等),总计为72万元(决算时按实计算);被告应在原告进场前做好铺装场地内地坪的平整、清理多余物品等工作。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展开后按原告到货进度,按批次支付已到货货款的50%,批到批付。铺装施工至总铺装量的一半时续付20%的货款,铺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达总工程款的95%)。总工程款5%的款项作为���量保证金,在竣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支付。对工程进度约定为:进场施工之日起25日内全部工程竣工交付验收(进场施工时间的起始日为被告向原告发出可进场施工之书面通知后二天内,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双方并约定:地毯保质期为三年,保质期内如非原告材料和施工原因引起的损坏,原告保证做好售后服务,但被告应按实支付给原告材料费;如未按合同承诺的期限付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应付款项的7‰(月息)作为原告的利息补偿。2004年8月9日,房大康作为被告代表通知原告铺装工程使用“ZC-04”型号的地毯。同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要求进入浙江大云昆中学校现场进行地毯铺设,以确保学校正常开学需要,并支付原告预付款7.2万元。遂原告依约发货并履行铺装义务,发送的第一、二批地毯总量为8504.1平方米,被告也依据协议约定将到货货款的50%计153073.80元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陆续向工地发货,但因浙江大云昆中学校建设工程未完工,造成地毯无法铺设。2004年10月25日,经被告清点,场地上未铺设的地毯数为35件,并标注了各件尺寸,合计4510.005平方米。2005年7月12日,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予以撤诉。另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长兴县公证处至浙江大云昆中国际学校对地毯铺装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长兴县公证处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从照片及笔录中显示,该校部分校舍尚未完工,存在楼梯栏杆、门窗未安装,地面堆积玻璃、金属等物未清理,部分建筑仅完成框架结构等情况,部分场地已铺装了地毯,未完工的建筑物内存放有各ZC型号的整卷地毯,共计35卷,4510.005平方米。再查明,原告在2004年8月30日向浙江大云昆中国际学校工地发送第三批地毯计5388平方米,9月6日发送第四批地毯计6298.9平方米。还查明,詹永华、房大康在原告进驻浙江大云昆中国际学校进行地毯铺设工程时,系被告单位职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依据被告要求完成对浙江大云昆中国际学校的地毯铺装工程,由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该合同目的在于由原告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而非单纯的由原告将地毯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确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在25天内竣工交付验收,配合学校正常开学的要求,将工程所需地毯全部运至铺设工地,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原告在未完成地毯铺装工程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向被告���张货款损失的权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进场前做好铺装场地内地坪的平整、清理多余物品等工作,即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可以进行地毯铺设的场地。但从2004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铺设,直至本案审理中,浙江大云昆中国际学校的基建工程仍未完工,显然被告至今没能履行该项义务。且被告在知晓学校基建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原告,告知原告需变更履行时间及方式,亦违反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完成承揽工作,并依据合同约定取得报酬,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对于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造成本案所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被告方,且被告至今无法确定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期限。而双方约定的承揽标的物是地毯铺设工程,地毯受使用时间、气候、保管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大,如要求原告在供应地毯若干年后,履行继续铺装义务后才支付价款,明显不合理。故可根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的地毯数额,参照双方约定的铺装单价,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共发送地毯20191平方米,依据36元/平方米的铺装单价,总价款为72687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2000元预付款及153073.8元货款,原告主张应得价款损失501802.2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01802.2元。二、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本金501802.2元的利息损失57536.64元(暂算至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