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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6-09-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连乔与陈建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平,陈连乔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汉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观庆。上诉人陈建平为与被上诉人陈连乔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陈建平因房屋拆迁可购买座落百官街道恒利北区地段的拆迁房屋一间,为交付房款,陈建平之母王玉珍及其婿金苗林去金灿华家打电话给被告陈建平联系相关事宜,被告陈建平表示房屋不要了。在此情况下,金灿华表示房屋你们不要,我要要的,后由金灿华从原告陈连乔处拿来47950元,在1999年7月16日与王玉珍一起交付给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在收款收据上填写缴款单位为陈建平。2000年4月24日原告陈连乔又向该公司交付房屋款20550元,缴款单位仍为陈建平。2000年4月27日,上虞市公证处出具(2000)虞证内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证明上虞市百官镇四村居民委员会于2000年4月27日发给陈建平的第22号九期拆迁安置商品房安置书属实。该房屋现座落在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北区19幢103室,该房屋从交付至今由原告陈连乔占居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陈建平曾于200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陈连乔返还本案争议之房屋,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陈建平不服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确认下列证据:原告陈连乔提供:1、(2003)虞民一初字第2505号案的起诉状、证人证言、判决书某、百官街道四村居委会的证明二份;3、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二份;4、公证书一份;5、(2004)绍中民一终字第60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取得,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是依法建造、买卖、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原告陈连乔出资支付购房款购买,被告陈建平没有出资,也没有占有使用房屋。收款收据上缴款单位被告之姓名,不能直接证明是购房之出资人。原告陈连乔与被告陈建平无合同约定或委托为其付款之义务,因收款人的要求填写被告陈建平之名,与实际交款人不一致,应以实际付款人为买房人。由原告陈连乔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了该房屋,具备了财产所有权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争议之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陈连乔所有。被告辩称拆建安置房的购买只能被拆迁人可购买,原告陈连乔不能购买之主张,与自己放弃购买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北区19幢103室房屋一间的所有权属原告陈连乔所有。案件受理费2565元,实际支出费50元,均由原告陈连乔负担。上诉人陈建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讼标的物性质属拆迁安置房,而非一审认定的商品房或普通住房。二、安置房的权利享受人为被安置对象,即本案上诉人家庭成员,被上诉人无此权利。被上诉人非百官街道四村村民,不属被安置对象。此外,收款人五洲房产在开具二份收款收据时所要求填写上诉人陈建平之名,亦印证了本案争讼之住房非商品房,而属被拆迁对象可享受的安置房。三、被上诉人支付的68500元款项性质属建房款,而非房屋购买款。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口头或书面关于安置房转让的任何协议;五、上诉人从未放弃或授权他人转让安置房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家庭财产权,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连乔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属百官街道四村所有位于上虞市恒利小区恒利南北大道西侧国有土地3219平方米,已被国家征用。2001年被上虞市国土局以协议出让形式,由上虞市五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依法取得该土地50年的使用权,故本案讼争的房屋应属商品房性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收款收据、公证书及安置书等。其次,根据当时第9期拆迁政策,原属百官街道四村的村民,有优先购买上述房屋的权利,也正因如此,被上诉人在征得上诉人明确放弃购买权利的情况下,才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上述商品房。再次,上诉人称其从未放弃或授权转让安置房的权利与事实不符,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证明。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建平提交:上虞市百官街道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上虞市土地管理局虞土管征(2001)字第108号文件一份、上虞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虞计经基(1999)134号文件一份、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规划图一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范畴,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取得,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是依法建造、买卖、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属有效民事行为。因本案讼争的房屋具有特殊性,系拆迁安置房而非普通商品房,对购买主体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只能由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购买,作为本案被上诉人陈连乔无购买房屋资格,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其的事实依据,为取得该房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陈建平的名义向上虞市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并以此为由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之行为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属陈连乔所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连乔要求确认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北区19幢103室房间一间的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二审诉讼费用2615元,均由陈连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