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6-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国权与绍兴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权,绍兴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赵兴旺。委托代理人:何震达。上诉人王国权诉被上诉人绍兴市教育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权,被上诉人绍兴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二项诉讼请求,分别为:“被上诉人绍兴市教育局对上诉人的妨碍小学高级教师资格证申领的申请”以及“关于绍兴市教育局2006年1月4日答复与事实有出入的申诉”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对于后一项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绍兴市教育局对上诉人的妨碍小学高级教师资格证申领的申请”一项。“关于绍兴市教育局2006年1月4日答复与事实有出入的申诉”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上诉人提出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只有存在基础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有针对性的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1993年因向有关部门举报当时所在学校校长的问题,致年度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从而导致取得小学高级教师资格受到影响,由于上诉人所在学校是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和小学,应属于绍兴市越城区文化教育局行政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据此,上诉人的申请应先向绍兴市越城区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上诉人在缺乏基础性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直接向绍兴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同时,上诉人诉讼内容所涉均系学校领导个人作风及学校教育人事考核等管理方面的问题,依法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而且,绍兴市两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亦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同一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国权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含其它费用),由上诉人王国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