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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6-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裴英娣与黄莉萍、沈来潮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英娣,黄莉萍,沈来潮,范菊英,沈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裴英娣。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黄莉萍。被告沈来潮。被告范菊英。被告沈亮。被告沈来潮、范菊英、沈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萍。原告裴英娣为与被告黄莉萍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被告黄莉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沈来潮、范菊英、沈亮为共同被告。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被告黄莉萍(并作为被告沈来潮、范菊英、沈亮的委托代理人)、沈来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英娣诉称:四被告所居住的望江路207号(原门牌号为望江街163号)房屋原系原告父亲建造的私有房屋。原告父亲去世后,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1989)杭江法民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带户发还产权的2间房归原告所有。1996年12月,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28.35平方米。四被告自1989年判决确认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至今一直居住该房屋,却从未向原告交付过房租。原告曾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返还房屋,并积极为四被告提供“政府换约续租住户安置”的相关信息,但四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属原告所有的私房(建筑面积为28.35平方米);判令四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金3000元(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按每月25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是四被告于1982年通过房管局换房而承租的公房,四被告每个月向房管局缴纳公房租金,并未向原告承租房屋。目前四被告没有其他房源。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是历史上遗留的政策问题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裴英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建筑面积为28.35平方米的私房部分为原告所有。2、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长期居住在原告拥有部分产权的本市望江门207号房屋。3、原告于2005年8月20日邮寄的信函复印件、2003年11月19日《今日早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四被告要求腾退房屋,并给被告一定的搬迁时间,还积极帮助被告寻找房源,并提供政府换约续租的信息。4、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1989)杭江法民字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部分产权于1989年12月已确认属于原告所有。5、当庭提交杭州紫阳房地产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公房部分的使用面积为16.17平方米。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起诉前从未看到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其并未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关系,也不清楚是否收到过该信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被告是向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承租公房,而杭州紫阳房地产物业公司不能代表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对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的情况作出说明。四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来源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查档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1982年搬至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居住至今,从未向原告租住过房屋,且目前四被告无其他房源。2、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4月2日出具的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四被告缴纳本市望江路207号公房房租的事实。3、公房租用证一份,证明四被告目前居住的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是通过与原始板桥的公房换租取得的事实。4、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莉萍身患疾病,目前无力购买房屋。5、当庭提交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24日出具的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四被告至今都还在缴纳本市望江路207号公房房租,四被告租住的房屋与原告无关。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范菊英有其他的居住房屋;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四被告缴纳了本市望江路207号中公房部分的房租,不能证明四被告缴纳了其中属原告所有的私房部分的房租;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的部分权属发生变化,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要求四被告调换公房租用证,但四被告未予调换;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莉萍身患疾病的证明应由医院出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四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四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信函,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四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四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本市望江路207号的房屋原系公房,由二层3间房组成,其中底层有2间房,二层有1间房。户主沈阿炳、沈星潮与被告黄莉萍、沈亮、范菊英、沈来潮于1982年10月搬入该公房居住。1989年12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因1988年8月落实政策而带户发还产权的2间房屋(即底层朝南1间、二层1间)原系原告父亲裴阿传的私产,并判决该带户发还产权的2间房屋归原告裴英娣所有。1996年12月25日,原告裴英娣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属其所有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28.35平方米。期间,原告从未与原公房承租人沈阿炳办理换约续租手续。目前,沈阿炳、沈星潮已先后去世,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由被告黄莉萍、范菊英、沈来潮、沈亮在居住使用,其中被告范菊英另有住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属原告所有的私房(建筑面积为28.35平方米),并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元(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按每月250元计算)。另查明,庭审后,本院经向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紫阳房管站核实,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属原告所有的私房部分的使用面积为25.67平方米。本院认为,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的2间私房(底层朝南1间、二层1间,建筑面积为28.35平方米)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该部分私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2间私房带户发还产权并确认由原告所有后,原告从未与原公房承租人沈阿炳办理换约续租手续。现沈阿炳已去世,原告不同意由四被告继续居住,要求四被告返还属其所有的私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立即返还有实际困难,应给予其一定的腾空期限。此外,因四被告确已实际居住使用了属原告所有的私房,已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房屋租金,四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按每月250元的标准计算私房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交纳私房租金应参照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物价局确定的关于换约续租的私房租金标准,按使用面积25.67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4.32元计算,定为每月110.90元。故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330.8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萍、沈来潮、范菊英、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将本市望江路207号房屋中2间私房(底层朝南1间、二层1间,建筑面积为28.35平方米)腾空后返还给原告裴英娣。二、被告黄莉萍、沈来潮、范菊英、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裴英娣房屋租金人民币1330.80元。三、驳回原告裴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裴英娣负担30元,由被告黄莉萍、沈来潮、范菊英、沈亮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