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6-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益民、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益民。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法定代表人:包海荣,主任。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包益民、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益民、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1日,原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包益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日期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44,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信用社依约交付被告包益民人民币4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包益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7214.94元(截至2006年7月28日,从2006年7月29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3.72计息到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被告包益民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60元及诉讼费;3、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证明原贷款人为嘉善县凤桐信用社,后凤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转为原告享有承担,原告有权进行诉讼。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被告包益民向信用社借款45000元,并由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提供保证,原告已按约履行的事实。4、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26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证明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被告应付的利息为7214.94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且对事实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2月1日,原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包益民、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包益民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44,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双方还对保证责任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信用社依约交付被告包益民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支付本息,截至2006年7月2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214.9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4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嘉善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原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由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管辖。故原告对本案被告享有债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包益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益民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7214.94元(从2005年2月1日起计算到2006年7月28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26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以后利息应从2006年7月29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作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益民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益民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包益民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214.94元(自200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7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包益民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60元,与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同时支付。四、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包益民追偿。本案受理费214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包益民承担,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