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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威环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6-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威环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学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行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江家寨村某某足疗店附近,见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的钥匙还插在点火开关上,遂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车门打开,将该车盗走,停放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戚家中。失主杨某某发现被盗后,在被告人宋某某的亲戚家将车找到。被告人宋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87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予以供述,并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值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首,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蔡 利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李海英二00六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