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6-09-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文兴、陶阿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徐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王文兴,陶阿龙,王杏姑,王海强,徐华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阿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强。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志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达洪。上诉人人保上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上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上诉人王文兴及被上诉人王文兴、陶阿龙、王杏姑、王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被上诉人徐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2月26日10时52分,被告徐华清雇佣的驾驶员赵光民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C26**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上虞市驶往绍兴县柯桥镇,由东向西途经329国道与越英路叉口地方时,与沿越英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骑电瓶自行车人陶调红发生碰撞,造成陶调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检验浙D·C26**车辆后整车制动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超载行驶。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另查明,四原告分别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陶调红的丈夫、父亲、母亲和儿子,均属非农业户口。被告徐华清于2005年10月20日为浙D·C26**车向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6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徐华清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骑电瓶自行车人陶调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调红死亡的事实清楚,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人保上虞公司理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虞公司的辩论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多出部分由被告徐华清按份额承担。根据诉讼公平原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双方对事故损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有关赔偿标准作出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文兴、陶阿龙、王杏姑、王海强事故损失医疗费150元、丧葬费10056.5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20.8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24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02531.3元的70%即人民币281771.91元中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华清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1771.91元,加上另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王文兴、陶阿龙、王杏姑、王海强人民币9377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文兴、陶阿龙、王杏姑、王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9元,其他诉讼费1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0569元,由原告负担2569元,被告人保上虞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徐华清负担3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二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二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人保上虞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华清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华清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因此理赔数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即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人享有15%的免赔率;且投保事故车辆还存在车况不良、严重超载情况,上诉人还可享有20%的免赔率。此外,上诉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受害人没有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文兴、陶阿龙、王杏姑、王海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华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实际具有强制责任保险之性质,在国务院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条例未实施前,可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和要求,故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上诉人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文兴、陶阿龙、王杏姑、王海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其所应负担的金额,亦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提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8689元,由上诉人人保上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