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6-09-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尊琦与被告西安人民大厦供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尊琦,西安人民大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张尊琦,男,193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公安厅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3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教授。被告西安人民大厦,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席大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全,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尊琦与被告西安人民大厦供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尊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周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尊琦诉称,1999年5月20日,被告4号家属楼在改造基建中因妨碍兴盛里3号楼住户通风、阳光及施工中所产生的噪音粉尘污染等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人民大厦给3号楼住户以经济补偿及福利补偿解决此纠纷,并于当年5月31日经西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协议签订并公证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2005年11月,被告物业部给其发来采暖收费通知,要求包括3号楼在内的家属院各住户以市市价局市价字(1998)358号文件规定,居民住户采暖费按4元/每平方米/月收取,否则停止供暖。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户每年的采暖费200元计收,如要提价,差额部分由被告补偿。被告西安人民大厦辩称,199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给付原告等60户住户的19.2万元属一次性取暖补贴,其是代收采暖费,而不是自行收取,协议约定地3号楼住户取暖按人民大厦职工同等对待,单位职工也是按照物价局的定价收取采暖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0日,原告张尊琦代表兴盛里3号楼群众与被告人民大厦签订了“关于人民大厦兴建四号楼与三号楼产生纠纷处理意见的协议书”有关内容为:兴盛里4号楼在这次改造基建中,对3号楼的通风,阳光确有影响,由省政府行政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牵头,召集人民大厦代表和3号楼住户代表共同协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由人民大厦给3号楼住户以经济补偿及福利补偿解决此纠纷。解决具体办法为:(1)施工期间所造成的噪音及粉尘污染,人民大厦给3号楼住户以补偿,在全部施工期间每户补偿800元,共计48800元;(2)通风、阳光补贴每户7000元,共计427000元;(3)人民大厦给3号楼60户安装取暖设施,安装费用由人民大厦4号楼工程支付。对3号楼住户取暖按人民大厦职工同等对待。在供暖费一次性补贴后,3号楼住户按人民大厦职工收费标准给人民大厦交纳暖气使用费,一次性取暖补贴约192000元。该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监证单位盖章,附住户会议纪要或签名,大厦加盖公章,由省政府行政管理局物业中心监督,在西安市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协议落实办法第5项约定:人民大厦根据现在物价给3号楼一次性取暖补偿,人民大厦承诺3号楼住户取暖费收取按人民大厦职工当年标准支付。一次性支付19.2万元取暖费,由3号楼住户自行安排。3、4号楼使用同样的取暖设施,安装同一总阀门,人民大厦只负责一次性安装,正常维修,3号楼享受人民大厦职工同等待遇。几个具体事项的约定第5项:双方同意,人民大厦所提供的取暖设施在3号楼改造前正常使用,若数年中3号楼改造,本协议自然终止,供暖问题另议。人民大厦代表、3号楼群众代表、监证单位(省行管局物业中心)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199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安市公证处办理了(99)西证经字第2553号“协议书公证书”。同年6月7日,原告张尊琦代表3号楼住户领取了采暖补偿费19.2万元。2003年,人民大厦拆除燃煤锅炉,实行煤改气。2005年10月,人民大厦与西安市热力公司签订用热合同,实行集中供热,收费标准依照西安市物价局市价字(1998)358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计算,为4元/月/平方米。2005年11月5日,人民大厦物业部给大厦家属院各住户(包括兴盛里三号要)下发“采暖收费通知”,主要内容为:自1998年以来,人民大厦一直采暖对家属区住户实行补贴的办法收取采暖费。自2004年10月起,根据省政府决定已实行管理体制改革,酒店实行委托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开始,不再对家属区住户实行采暖补贴,各住户(包括兴盛里3号楼)采暖费收取标准,一律执行西安市居民住房采暖费现行规定,即每平方米/月/4元。原告方认为被告人民大厦在单方提价,要求按原协议标准收取采暖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为了解决取暖问题,补交了采暖费。2006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收取采暖费每季200元,不得提价,如要提价,差额部分由被告补偿。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公证书、收条、供热合同、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相邻关系纠纷于199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三个多月后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经公证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中有关的供暖问题。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对3号楼住户取暖按人民大厦职工同等对待,在供暖费一次性补贴后,3号楼住户按人民大厦职工收费标准给人民大厦交纳暖气使用费。人民大厦一次性补贴原告取暖费的标准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约定按照16年期限计算,每年补贴200元。而收采暖费标准并非按每户每年200元计算,而是要按人民大厦单位职工的收费标准交纳。在人民大厦与热力公司达成用热合同后,人民大厦决定不再对单位职工采暖费实行补贴,其对职工的收费标准已经改变,对3号楼住户采暖费收取标准相应改变,二者并无差异,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协议中双方同意:人民大厦所提供的取暖设施在3号楼改造前正常使用,若数年后3号楼改造,本协议自然终止。该约定针对是供暖设备的使用问题并非供暖期限。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尊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战 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