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6-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舟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舟丹,无业。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4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4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舟丹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舟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夜,被告人范舟丹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350弄26幢1梯101室鲍忠文家,撬门进入,窃得男式PT950项链一根,重47.16克,价值人民币14148元;女式PT950项链一根,重23克,价值人民币6900元;24K黄金项链一根,重21.875克,价值人民币3062.3元,总价值人民币24110.3元。2006年3月12日夜,被告人范舟丹伙同他人至魏塘镇世纪公寓3幢1梯102室张其珍家,扳断窗栅进入,未窃得财物。2006年3-4月的一夜,被告人范舟丹伙同他人至魏塘镇文馨园3幢2梯102室张丽家,扳断窗栅进入,未窃得财物。2006年4月2日夜,被告人范舟丹伙同他人至魏塘镇林荫花苑5幢2梯101室钟彩虹家,扳断窗栅进入,窃得人民币3000元;24K黄金嵌白色假宝石的方戒指一枚,重15.6克,价值人民币2652元;24K黄金女式戒指一枚,重1.6克,价值人民币272元;18K黄金嵌绿宝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0元,总价值人民币6034元。2006年4月20日夜,被告人范舟丹伙同他人至魏塘镇解放东路350弄25幢2梯102室黄红芬家,扳断窗栅后进入,窃得人民币600余元;12包中华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504元;2包老版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8元;2包精品大红鹰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银灰色UT318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总价值人民币1272元。2006年4月24日夜,被告人范舟丹伙同他人至魏塘镇杜鹃幼儿园,翻围墙钻窗进入,窃得奥林派斯C5000ZOOM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25元,窃得人民币27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1895元。2006年4月的一夜,被告人范舟丹伙同他人至魏塘镇文馨园1幢1梯102室芮英家,扳断窗栅进入,窃得人民币40元。2006年4月的一夜,被告人范舟丹伙同他人至魏塘镇文馨园2幢1梯101室胡平家,窃得18K黄金手链一根及存折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12.5元。案发后,赃物UT318小灵通一部及奥林派斯C5000ZOOM型数码相机一台被扣押并已发还各自的失主或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节所涉赃物的估价偏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钟彩虹、黄红芬、鲍忠文、张其珍、张丽、芮英、胡平的陈述;证人刘某、林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销售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舟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6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门价格鉴定技术部门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具有独立性、权威性,且该估价鉴定又不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对被告人范舟丹就此提出的“估价偏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舟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舟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