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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6-09-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雪桥与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桥,陈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212号原告吴雪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华。原告吴雪桥为与被告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桥的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桥诉称,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头共结欠原告货款11,610元。200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04年8月底前付清上述货款,但上述货款至今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04年1月19日由被告陈志华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10元及约定到2004年8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陈志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19日被告陈志华出具给原告吴雪桥欠条一份,载明:兹由秋湖陈志华尚欠吴雪桥砖头款人民币:¥11,610元,¥:壹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此款于2004年8月份底前付清,由吴培林作证明。符:以前欠条、凭据一切作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志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华应支付给原告吴雪桥货款人民币11,6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