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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6-09-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玉芝与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陈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王玉芝。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陈月华。委托代理人俞亦根。原告王玉芝为与被告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陈月华的委托代理人俞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芝诉称:200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约定月息5厘,借期两年。此后,从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31000元,余款19000元及利息5097.5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509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与事实不符,当时并未向原告拿钱,该借条应该是欠条。借条上借款金额没有写清楚,利息反映不出是年息还是月息。被告每月都在还,已还了34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31000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三份,证明还款情况。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写明“今借原告伍元元整,利息伍厘,借期为两年”。此后,被告从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31000元,尚有余款19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5097.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数额。借条上所写借款数额为“伍元元整”,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及被告已还款31000元的情况,可以认定借条上所写金额为笔误,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0000元。二、关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究竟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34000元,其中有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王玉芝人民币19000元及违约金5097.50元。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分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