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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06-09-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路兴筑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路兴筑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贵宝,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大连路兴筑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1区5-1-2号。法定代表人苗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振中,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大海,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公司)与被告大连路兴筑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贵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振中、毕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建公司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4筑待字04063号、04064号“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同年5月11日、5月26日分别签订04筑待字05079号、04筑待字05089号“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份,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及其他费用。200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办理买方付息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协议书”,2005年6月28日、10月1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7万元,原告垫付银行利息10985.33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银行利息、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路兴公司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期间有误,应从2006年1月1日起算,货款本金中所涉及的后两份合同,货物没有收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在西安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台,规格型号为TITAN423,单价分别为330万元和300万元,交货地点在原告厂内,按国家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52万元。2004年5月底前付189万元,余款在2004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买受人违反付款约定,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总价款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04年5月11日、5月26日,双方分别又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4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办理买方付息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资金临时短缺,乙方提出利用甲方银行融资平台和银行授信,申请以买方付息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结算。最终付款期限6个月。截止目前,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07万元,此笔款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民生银行西安市长乐路支行开具一张金额为107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买方付息商业承兑汇票。甲方收到汇票办理贴现手续,乙方在收到甲方办理贴现凭证复印件后,两日内以银行存款向甲方支付贴现利息,乙方应将货款汇至甲方在民生银行西安长乐路支行的帐户,付款约定如下:2005年3月25日前付17万元,4月25日前付款30万元,5月25日前付款30万元,6月25日前付30万元,截至6月25日前,款项全部付清。乙方一旦出现拖欠货款现象,甲方有权收回设备。2005年6月28日、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份,最终变更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11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12月30日前付款67万元,截至2005年12月30日,款项全部付清,其它条款不变。2005年10月25日,原告陕建公司在民生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但被告路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贴现利息,也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7万元。原告陕建公司遂于200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贴现利息、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贴现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属违约。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贴息,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贴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违反付款约定时,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大连路兴筑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万元、贴现利息10985.33元、违约金108360元,共计1189345.33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2、被告大连路兴筑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全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返还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4筑待字04063、04064号合同项下的规格为TITAN423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台。(出厂编号分别为2004005号、2004008号,发动机编号分别为00882301号、00882303号。)诉讼费2407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战 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