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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6-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郑海东与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东,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志明。上诉人郑海东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海东,被上诉人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雄、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绍兴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开发建造了绍兴市城南南风苑小区。2000年1月25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布“关于汽车库单独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1月25日后竣工的房屋可申领汽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原告郑海东购买了一套南风苑的商品房。2003年8月27日,原告为堆放杂物需要,与被告签订汽车库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绍兴市城南南风苑6幢4号车库,价款为991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库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库。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协助办理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称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权证,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为诉争车库建造于1995年,而政策规定只有2000年后竣工的房屋才可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诉争车库不能办理所有权证并非由于被告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海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4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564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郑海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讼争汽车库建造的合法性问题;2、买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3、汽车库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了部分事实,但对于本案讼争汽车库建造的合法性问题却没有涉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看,被上诉人建造的南风苑住宅小区存在严重的少批多建的事实,这就是导致汽车库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被上诉人就整个南风苑小区进行了规划审批并不意味着在南风苑内的所有建筑物都是合法建设的。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才可以出售,购买房屋后必须办理产权证。市房地产管理处的文件是一个行政机关的文件,其关于产权登记的规定是一个行政管理行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车库买卖是一个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效力怎么可以受制于一个行政管理行为呢?第三,原审判决认为因为车库不能办理产权是政策问题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明知其所出售的车库未取得产权证且不能办理产权证而予以出售,并且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而促成了与上诉人的交易,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汽车库建设是经过合法审批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应的合法建设许可证等证明,可以证明车库是合法建设的,而且被上诉人一系列竣工、验收、销售等均是合法的,亦没有受到任何行政部门的处罚,应认定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认为绍兴市城南南风苑小区的建设和销售已经得到行政部门的许可,而上诉人认为不合法,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2、买卖车库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车库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这是错误的。导致本案中上诉人不能办证,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而是因为相关的行政规定造成的,这仅是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与合同效力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建设的绍兴市城南南风苑小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以司法不干预行政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海东,被上诉人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车库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是讼争车库无法办理产权证。而根据原审法院向绍兴市房管处所作调查,南风苑小区房屋建造于1995年,当时尚无规定车库要计入规划面积,故南风苑大证中并不包括车库面积,即客观上南风苑车库已无法办理产权证。客观上不能办理产权证,并不能得出南风苑车库建造违法的结论。上诉人虽系于2003年向被上诉人购买讼争车库,但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已于2000年购买了南风苑小区房屋,则理应知晓南风苑的建造年代。并且,房屋买卖合同与车库买卖合同系不同的合同版本,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产权证的领取事项,而车库买卖合同并无此类记载,依据常理推断,上诉人在购买车库时应当知道讼争车库无法办理产权证。则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自身的过错,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534元,由上诉人郑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