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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6-09-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钱顺林与黄华明、毛献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顺林;黄华明;毛献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钱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华明。被告毛献民。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国富,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顺林为与被告黄华明、毛献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于同年3月1日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90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答辩期间,被告毛献民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1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06年6月1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周力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顺林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告毛献民及被告黄华明、毛献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顺林诉称,200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毛献民签订夏纺绸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夏纺绸原料产品,价格每米1.55元(如100D低弹丝上下浮动超过500元按实际原料价定价),原告付定金1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毛献民816,650元整,被告从2005年4月5日开始供货至同年8月17日止,原告合计收到被告的夏纺绸共400,786.7米,计货款621,219元,尚欠原告货款195,431元,至今既不返还也未继续供货。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货款195,431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献民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黄华明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毛献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就夏纺绸买卖达成协议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3、现金交易清单一份及存款凭单二十四份,以证明原告陆续汇付给被告货款816,650元的事实;4、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该所盖章的户口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钱夏珍系兄妹关系的事实;5、沈建农与钱夏珍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人系夫妻的事实;6、划码单二十四份,以证明被告实际供货数量为400,786.7米的事实。被告黄华明、毛献民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毛献民确曾于2005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品单价已根据原料价格而三次降价,被告总计发货数量为686,508.2米,价值1,029,127元,而实际原告已付款金额也应为1,026,241元(差额部分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被告多收货款的事实,原告诉讼有违诚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7、自行制作的总分类帐二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数量、原告总的付款金额及交易过程中具体调价时间,从而证明双方货、款已两清的事实;8、销售日报表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因原料跌价致双方交易单价也相应降低的事实;9、2006年5月30日绍兴晚报第五版报道一篇,以证明中国轻纺城的交易习惯是赊销布匹,即先提货再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交易清单是沈建农个人的,与本案无关,存款凭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在相关日期存入了这些钱,不能证明沈建农与被告的两个账户之间存在汇款关系,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清楚,无法质证;证据6,其中2005年5月24日的划码单不是被告出具,也未供应相应货物,其余二十三份划码单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相应货物也是被告供应,但部分码单中原告已作涂改,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将反映双方业务往来的全部码单提供,且原告提供的码单与被告提供的记帐明细是一致的,付款均在提货后。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7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怀疑是被告事后补出的,故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8,因原料价格下降导致双方交易单价下降,原告已予认可,故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王长青、吴忠荣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是通过证人装货交易及中国轻纺城有赊销布匹之交易习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据10)。证人王长青陈述:其曾于2005年6月为原被告交易装货,并有记录(加注“钱”的部分),具体数量不清楚,但一般每匹210米;证人吴忠荣陈述:其现在轻纺城卖布,客户来买布,是先给客户货物,再付钱,无收据,如买布时钱未付清,则要求客户在留存的码单上签字,客户付钱后,将码单交还给客户或撕毁码单,但该操作方式仅代表个人意见。原告认为吴忠荣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自己陈述仅代表个人意见,故无异议,但证人王长青曾为两被告装货,不能陈述确切数量,故其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被告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表示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因两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虽然被告代理人提出关联性异议,但因被告毛献民经本庭询问明确原告提供的二十四存款凭单所涉款项均系原告支付的货款,且两被告在诉讼中答辩主张原告已付款金额也包括该款项,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因两被告无异议,且已有公安部门证明,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两被告虽以不清楚为由表示无法质证,但因该证据系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予以认定;证据6,关于其中2005年5月24日的划码单,因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两被告因双方交易而出具,故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但因原告承认双方有9,889.9米夏纺绸的交易,并以实际交易金额少于其已付款金额而提起诉讼,故原告对该交易的承认并未加重两被告负担,也未损害两被告及他人利益,故可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双方有此交易,关于其余二十三份划码单,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庭当庭征询,双方对部分划码单涂改之处已作一致陈述或原告陈述以码单记载为准,故应据码单认定;证据7因系两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提出异议,故缺乏真实性而不予认定;证据8因双方对交易过程中原料单价下跌致交易单价也相应下降已陈述一致,故不予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10中吴忠荣的证人证言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王长青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证人也明确不清楚原被告的实际交易数量,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毛献民、黄华明系夫妻。2004年4月起两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中国轻纺城北8-1-10196以被告黄华明名义经营。2005年4月5日,原告钱顺林与被告毛献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毛献民供应原告夏纺绸,单价1.55元/米(如100D低弹丝上下浮动超过500元按实际原料价定价),无特殊原因每天产量6,000米左右,原告支付被告毛献民定金10,000元,协议另对原料、规格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后原告通过其妹夫沈建农的帐户支付给两被告款计人民币816,650元,两被告陆续供应原告夏纺绸400,737.7米。交易时被告填具划码单(三联),其中被告留存一联(如即时清结,原告方未签字,否则原告方应在被告留存的一联中签字),原告则将持有的其中一联交给印染单位,原告付款时,被告未出具收款凭证。期间,因原料价格下跌,双方交易单价时有下降,且双方另有即时清结的现钞交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献民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供货、原告应按约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是否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被告应分别对供货数量和付款金额举证证明。原被告虽对双方除通过银行卡汇款外尚有即时清结的现钞交易陈述一致,却又均无法陈述具体交易明细和金额并提供证据,致本院对该节事实无法查实,但因双方均认为系即时清结,故可不作审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邮政部门汇付两被告816,65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被告曾陆续供应夏纺绸400,737.7米,双方虽在实际交易中因原料跌价而下降单价,但因诉讼中原告明确愿意统一按合同价1.55元/米结算,且该意愿未损害两被告及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即供货价值应为621,143.44元,故两被告关于双方已钱货两清之辩称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诉讼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其上述辩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华明、毛献民应返还给原告钱顺林款计人民币195,4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6,9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