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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0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千仁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柏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千仁,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柏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892号原告王千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王坛镇。法定代表人孙益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柏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千仁诉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柏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千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谢青常,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蔡炎炯,被告孙柏忠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千仁诉称,2001年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公司)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方总公司处取得该开发区启动区块11号渠工程施工承包权。同年11月1日,被告孙柏忠委托金振宇以裕众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中部分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26万元,变更联系单部分另行计算。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03年7月完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2006年3月12日,经双方对帐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13,322元。之后被告仅在5月30日支付320,872.2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92,449.78元。被告裕众公司辩称:裕众公司未与原告直接发生承包关系,也未委托金振宇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只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孙柏忠。金振宇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裕众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柏忠辩称,原告是与被告裕众公司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被告裕众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方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开发区启动区块11号渠二级台阶浆砌块等工程。同年11月1日,11号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王千仁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施工图上桩号K0+010—K1+000全长990M(双面)河渠挡墙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价总计为326万元,若发生变更联系单按投标价同等幅度下浮10.5%增减。该内部承包合同由金振宇代表项目部签名,并盖有项目部印章。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5年2月1日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金振宇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2006年3月12日,金振宇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扣除梁板款、水泥款、优良费及已付款等后,尚应付给原告813,322元。2006年5月30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20,872.22元。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对帐单,金振宇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振宇系被告裕众公司的代表还是被告孙柏忠的代理人?原告、被告裕众公司认为被告裕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孙柏忠,金振宇系被告孙柏忠的代理人。提供2001年11月11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孙柏忠内部承包上述工程,为项目部项目经理,选聘金振宇为现场负责人;提供2001年11月1日由被告孙柏忠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明孙委托金振宇负责该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工程质量、进度、技术等与之有关的事宜;提供工程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裕众公司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金振宇。被告孙柏忠认为被告裕众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已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之后与其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裕众公司对金振宇的行为负责,金系被告裕众公司的代表。提供民事调解书及由金振宇出具的余款支付计划。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2001年11月11日两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将直接决定金振宇代表哪方当事人。由于被告孙柏忠否认该项目承包合同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裕众公司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合同已履行,然其未提供。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已终止。2.金振宇代表施工单位被告裕众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且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均陈述金振宇系实际项目经理。有相应证据可以印证。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6)余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及其附件盖有11号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金振宇签名的余款支付计划证明被告裕众公司对所欠货款予以分期履行。余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其附件作为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裕众公司认可金振宇的行为,并直接对其负责,排除被告孙柏忠承担责任的可能。同理,对同一工程中由金振宇实施的类似的行为,被告裕众公司也应予以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金振宇代表被告裕众公司与原告张亦庆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裕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具体工程价款,由于原告认可金振宇出具的对帐单,按对帐单确定的数额计算,对帐单表明被告裕众公司尚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裕众公司辩称已付清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孙柏忠承担责任,因孙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柏忠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裕众公司要求追加金振宇为共同被告,因金振宇与被告裕众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且金振宇之行为是代理行为,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裕众公司之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千仁工程款492,449.78元。二、驳回原告王千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7元,由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