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06-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挚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挚鹏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挚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张志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薇湄,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海星智能广场515室。法定代表人陈建珍。经理。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挚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挚鹏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薇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挚鹏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05年从被告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首信手机,型号为c5168,后由于该机销售不好,经被告同意原告将27部手机退还,被告在收到手机后给原告打有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退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22950元手机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被告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挚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5年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批型号为c5168的首信手机,由于该机销售不好,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该批手机中包装完好的27部退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退还的手机后,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延安挚鹏首信手机(c5168)27部货款,每台机款人民币850元,共计人民币22950元整。原告因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06年5月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挚鹏电子有限公司退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挚鹏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依照有关规定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厦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挚鹏电子有限公司退货款22950元及利息734.4元,共计23684.4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玮